違反母法
當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發布補充法律的命令時,就發生母法與子法的關係。 也就是:法律是母法,依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是子法。因為子法是源自母法而生,子法不得牴觸母法。例如:農業發展條例(母法)第31條前段已有家庭農場的農業用地,由能自耕的繼承人繼承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可以免徵遺產稅的規定。但依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訂定的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子法),如果增加母法所沒有的限制(例如:增加規定如果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就不可以免徵遺產稅),就屬違反母法(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參照)。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
扶養權利人
指有受扶養的必要,而得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的人。民法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的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受扶養的順序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另夫妻受扶養權利的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例如:甲之配偶、父母、子女、兄弟都有受扶養的必要,各該人都可以請求甲扶養,每一個人都是扶養權利人,倘甲無法扶養各該人,則應以配偶及父母優先受扶養,其次則為子女。
直系血親
垂直(縱向)血緣關係的親屬,向上延伸有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向下延續有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之間不一定有自然血緣關係,收養成立的法定血緣關係也包括在內。
減輕構成要件
以行為之特別情狀而減輕處罰之變體構成要件。例如:義憤殺人罪(刑法第273條)或生母殺嬰罪(刑法第274條)。
容許錯誤
行為人誤以為自己的行為是合法的,或符合某一負面構成要件,但該行為事實上不能阻卻違法。舉例而言,甲與丙發生性關係之目的是為了借腹生子(代理孕母),並已得妻子乙之事前同意,甲對通姦罪的認識無誤,但甲誤以為借腹生子可以阻卻違法,此情形即是容許錯誤。
收養
收養是透過一定的法律程序,把別人的孩子當成自己的孩子,需要經過法院認可才有效。一旦收養了,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法律關係就和親生子女一樣。
出養
與收養一詞相對,指孩子的生父母透過法律程序轉移父母的親權,當收養程序完成時,收養人的法定父母身分即正式成立,生父母將終止與孩子在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一般可分為國內出養(收養人、出養人、被收養人都以本國籍身分進行法律程序)及跨國出養(將孩子出養給外國籍人士,通常都是透過收出養專業機構進行)。而在有出養必要性前提下,國內出養應優先於跨國出養,讓孩子能盡量在同種族同文化的環境成長。
教養能力
指父母或監護人教導、養育未成年子女的能力。這是法院審理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認可收養子女及改定未成年人監護等事件的重要審酌因素。
依法令之行為
規定在刑法第21條,這個規定的主要目的在於:只要依據法令而行為,即使損害別人利益,仍然可以不成立犯罪。由於法令是立法者所通過或授權行政機關制定,原則上符合最多數人利益,也能帶來最大的社會共通效益。因此只要依法令規定所實施的行為,雖然侵害了別人的利益,仍然不成立犯罪。 其常見態樣諸如:物品的所有權人在物品遭占用時可以即時取回、自助行為、父母對子女的懲戒權、逮捕現行犯、刑事偵查機關施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等強制處分、依上級公務員命令的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親職教育
很多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家事紛爭,都是因為父母親在處理親子關係的觀念上有所偏差或不足。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時候,會請父母參加親職教育課程,先提昇自己的觀念和能力,才能好好處理後續的問題。父母應當要盡力配合法院安排的親職教育課程。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期間,屬於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議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而申請審議程序為訴願之必要先行程序(同辦法第23 條規定參照),前揭規定之 60 日申請審議期間,較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之 30 日提起訴願期間為長,倘被保險人不服核定,縱逾越提起訴願之 30 日不變期間,仍得於 60 日申請審議期間內,申請審議並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具有合理性。且透過申請審議程序,使得行政自我審查更為審慎。故上開 60 日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並未侵害或限制被保險人之權益,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為審理之依據。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一)
僅為內部管理之便,不能超越該母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採取更為寬鬆之解釋,不應因此被視成委託公務員。 五、倘主持教授有詐領或溢領補助經費等情形,則視具體案情,依刑事法相關之規定論處,自不待言。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已於 91 年 5 月 3 日修正時刪除,其授權之母法建築法,亦未有營造業自行停業期限之規定,92 年 2 月 7 日公布施行之營造業法,對於營造業自行停業(暫停營業)事宜,於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已有明文規範,亦均無營造業者自行停業期間限制之規定,依「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之法理,自無需依營造業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10 條第 1 項辦理之停業登記,與依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辦理之停業註記,其性質與管理目的不同,兩者違反之法律效果迥異,自應各自適用規範該事項之法律規定。況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既明定以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作為辦理停業及復業手續之方法,而未限制其停業期限,已足以達到防止營造業者於停業期間猶出借證照予他人承攬工程之目的,無需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暫停營業期間限制之規定。因此,於適用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時,不能援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10 條第3 項或系爭函令之規定,在原有條文外增加「申請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 1 年」之限制。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查此等規定係母法授權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中,為執行母法所定之細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核與母法規定意旨尚無不合。次按公司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故總公司得標之政府採購案,以總公司為投保單位之投保人數(包括分公司員工人數)為計算標準,與上引公司法規定意旨並無不符。況得標廠商如認其總公司與分公司業務獨立,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得分別以總公司、分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各別作為計算國內總員工人數之計算依據,當事人既得選擇,則對當事人之保護亦無不週之虞。是以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0年 3 月 13 日(90)工程企字第 90007332 號函,明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以勞保局所統計各該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係以投保單位為計算標準。此函釋係主管機關就其適用主管法律,所為之釋示行政規則,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法院自得加以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7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至營利事業因採成本法評價之股權投資而取得之股票股利,依 95 年 11月 30 日修正發布前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4 目及 94 年 9 月 22 日修訂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5 號第 21 條後段規定,就該股票股利只作股數增加註記,並非投資收益,故無從實際彌補虧損,然此乃採成本法評價所發生之結果,並非以法律直接限制其不得彌補。且 95 年 5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將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計算,改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基準,無「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票股利之加計,然其第 2 款仍有「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之規定,足見股票股利在稅務上以盈餘處理之財稅差異,與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項第 2 款規定無關,而此修法前後同一內容之規範,更不應因未分配盈餘計算基準之修改而有不同之解釋。營利事業因採成本法評價之股權投資而取得之股票股利,係依 86 年 12 月 30 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66條之 9 第 2 項規定,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予以加計,與同項第 2 款「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減除項目係屬二事,是解釋上,不宜認其為法定實際彌補虧損之例外,故營利事業因採成本法評價之股權投資而取得之股票股利,應依法實際彌補虧損,始得依 86 年 12 月 30 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自未分配盈餘中扣除,俾符租稅法定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1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溯自母法生效之日 92 年 2 月 8 日起施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4 條規定參照),尚未逾越母法明定收取環境維護費之意旨。 四、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除有下列情形外,立法者原則上不得制定溯及性法律:(一)人民預見法律將有所變更;(二)現行法律規定有不清楚或紊亂之現象,立法者欲藉由溯及性法律加以整理或清除;(三)現行法律違憲而無效,立法者以新規定取代;(四)因溯及性法律所造成之負擔微不足道;(五)溯及性法律係為達成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且其重要性高於法安定性之要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對將來一般抽象事項所為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除有上述例外情形外,亦應遵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經濟部於92 年 7 月 4 日發布「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並明定自土石採取法生效之日即 92 年 2 月 8 日起施行(生效),乃使法規之施行日(生效日)溯及於其發布日之前之溯及性行政立法,為法治國家行政立法之例外情形。揆諸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已明揭國家負有維護生活環境及自然生態之義務,且土石採取法亦已於 92 年 2 月 8 日生效,是經濟部於 92 年 7 月 4 日發布「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並溯及自土石採取法生效之日生效,乃為實現憲法保護環境及生態之重大公益,貫徹土石採取法立法意旨所必要;又衡諸土石採取人採取土石之成本、利潤,以及相關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需求等,經濟部於評估後,在土石採取法 92 年 2 月 8 日生效日後之近 5 個月,於 92 年 7 月 4 日發布「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尚屬合理作業期間,未達行政怠惰之程度,故此一溯及性之行政立法,應予適用。 五、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其本文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皆不生法規溯及既往問題。 六、本件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甲依據土石採取規則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土石採取法於 92 年 2 月 6日公布,92 年 2 月 8 日生效,土石採取規則則於 92 年3 月 12 日發布廢止,地方主管機關於 92 年 9 月 25 日許可甲採取土石時(許可有效期間溯及自 92 年 1 月 14 日起,至 93 年 1 月 13 日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本文規定,原則上應以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土石採取法(新法)作為許可之法律依據。惟因土石採取規則(舊法)、土石採取法(新法)對於土石採取人應否繳納環境維護費之規定不同,舊法對於土石採取人較為有利。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但書規定,須以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為限,始得適用較有利於申請人之舊法。揆諸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立法理由:「一、土石採取作業對於水土保持及環境景觀等之影響,可能不僅止於土石採取區範圍內,其鄰近地區亦可能受波及,而土石運輸車輛之搬運作業,對於道路路面具有嚴重破壞性。為促使土石採取作業所衍生之影響由業者負擔,避免當地居民之抗爭,爰於第 1 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以作為地方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二、第 2 項明定環境維護費得依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避免各地方政府之收費基準差距過大。」所揭櫫之維護自然環境及強制使用者付費原則可知,不負擔環境維護費之公課而採取土石之情形,顯為立法者基於重大公益之考量,而以新法禁止之事項,即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所謂「新法規禁止之事項」。故本件申請案件之許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不得適用雖較有利於申請人但已為新法所禁止之土石採取規則(舊法)相關許可規定,而應以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土石採取法(新法)作為許可之法律依據,即應適用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並自 92 年 2 月8 日生效之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規定,以及經濟部依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之授權,於 92 年 7 月 4 日以經礦字第 09202719100 號公告並溯及自 92 年 2 月 8 日起實施之「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準此,地方主管機關命甲繳交自 92 年 2 月 8 日起至 93 年 1 月 13 日止,依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計算之環境維護費,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 10條第 2 項及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規定之意旨。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則該法所授權訂定之高雄市施行細則,自不得就非屬母法規範之事項,逾越母法授權,對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加以規定,上述施行細則對此所為規定,乃屬逾越權限而不得逕予適用。本院 94 年 1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 參考法條:都市計畫法 第 4、6、39、85 條(91.12.11)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17 條 (95.07.21)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 第 13 條(95.05.18)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2、8、9 條(89.02.03) 地方制度法 第 28 條(96.05.23)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在案。86 年函釋作成時施行之關稅法第 5 條之 1 第3 項第 1 款規定:「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 1 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90 年 10 月 31 日關稅法修正公布,移列第 14 條第 3 項第 1 款)未就得減免關稅之貨物,於進口報關時,未依上開條文第 3 項第 1 款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情形,納稅義務人得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之期限有所規定,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命令就此種公法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為如何之限制,則 86 年函釋無異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須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於放行後 4 個月內為之,逾期即喪失其請求權。惟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 19 條定有明文。進口貨物依法既屬得減免關稅之貨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進口人並無納稅之義務。揆諸上開釋字第 474 號解釋意旨,86年函釋即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6 條規定相牴觸,不應予以適用。 二、93 年 5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關稅法第 18 條第 4 項增訂「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 1 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 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即係將 86 年函釋內容,提昇為法律規定,所以規定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 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顯係配合同法條第1 款進口貨物通關,於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未通知應退、應補稅款者,視為核定「先放後核」之規定,預留作業期間。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該條項增訂前進口並放行之貨物,應無適用餘地。 參考法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6 條(93.05.19) 關稅法 第 18、65 條(93.05.05) 關稅法 第 5-1、44 條(75.06.29) 關稅法 第 14、59 條(90.10.31)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為委任立法,其位階與法律相同,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逾越母法規定可言;而上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及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一條之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甚為明確,難謂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三九四號、四0二號、五一四號解釋意旨。 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 第 13、21 條 (88.07.14)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42 條 (90.10.24)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第 30 條 (91.10.09)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 24 條 (90.11.23)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36.01.01)
行政法院 86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多數採乙說 (否定說) -該增訂之內容不牴觸母法之規定。其理由︰ 1 甲說認銓敘部增列說明二為牴觸母法,不外援引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作為母法之依據。惟前者為各種殘廢應領保險給付月數之規定,與殘廢之認定無關;而後者雖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施行細則規定,然該考試院及行政院,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並非公務人員保險之法定主管機關,並無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殘廢標準之權利,倘其自行訂定殘廢標準,即與母法即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有所牴觸。甲說援引上開法條作為說明二牴觸母法之依據,顯非可採。何況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之規定,與說明二並不矛盾。其認定「被保險人之器官,無法由治療恢復其功能者,即為殘廢,應予殘廢給付,不以治療是否中止為要件」似乏依據。 2 甲說作為立論依據之中華民國腎臟醫學會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中腎醫瑞(84) 字第三二五號函 (見附件) ,其內容與甲說綜合之三意旨似非相同。該會意見 (1) (2) (3) 中, (3) 係關於腎移植情形與本題無關,意見(2) 甲類為喪失器官不影響生命情形,與本題有間,於此不予置論。而意見 (2) 「…… 乙類為維持生命之必要器官,如心、肺、腎、肝等,一旦器官功能停止則生命將不再存在。因此就醫療立場而言,尿毒症患者體內『原有腎臟』之功能已喪失並且無法矯治,對於該部位特殊性醫療也已終止,但因腎臟為維持生命必要的器官,為延續尿毒症患者之生命,必須以透析療法持續矯治因腎功能喪失後引起的代謝障礙,以繼續生存並等待換腎機會,故對生命體而言其醫治並未中止。」之內容,其前段雖云「為維持生命之必要器官,如心、肺、腎、肝等,一旦器官功能停止則生命將不再存在。因此就醫療立場而言,尿毒症患者體內『原有腎臟』之功能已喪失並且無法矯治,對於該部位特殊性醫療也已終止」,似與甲說之意見一致。然與後段「但因腎臟為維持生命必要的器官,為延續尿毒症患者之生命,必須以透析療法持續矯治因腎功能喪失後引起的代謝障礙,以繼續生存並等待換腎機會,故對生命體而言其醫治並未中止。」及意見 (1) 「就長期透析病患及腎移植病患而言,其腎臟功能的治療並未終止,」之文意,參照以觀,其結論似為︰對尿毒病患之特殊性雖已終止,但為延續其生命,須以長期透析療法持續矯治者,對其腎功能之治療,並未終止。足見該學會之意見與主管機關所訂說明二並無歧見,即甲說所云「……就非受腎臟移植者而言,不無牴觸前揭母法之規定」之論據似難成立。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 15 條 (84.01.28) 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32 條 (8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