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215 號 刑事判決
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證據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共犯之供述與其他證據具有相當關聯性,且可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69 號 判決
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一)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因實務上有採肯定說而判決無罪或採否定說而判決有罪,個案如仍由法官各自本諸其法律確信為判決,將因所持不同見解,致異其結果,有違公平原則,認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因此,本庭以此法律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於 109 年 6 月 17 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惟仍有不同之見解,乃以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869 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 (二)經本院刑事大法庭受理、辯論後,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3 月 15 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 41 條第 1 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敏等 28 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 41 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 41 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 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 41 條既係修正舊法第 41 第 2 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 41 條第 2 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 41 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 41 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 41 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並於 109 年 12 月 9 日以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1869 號裁定主文宣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本院刑事大法庭既已就前揭法律見解予以統一。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0 之規定,自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69 號 刑事判決
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一)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因實務上有採肯定說而判決無罪或採否定說而判決有罪,個案如仍由法官各自本諸其法律確信為判決,將因所持不同見解,致異其結果,有違公平原則,認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因此,本庭以此法律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於民國 109 年 6 月 17 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惟仍有不同之見解,乃以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869 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 (二)經本院刑事大法庭受理、辯論後,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3 月 15 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 41 條第 1 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敏等 28 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 41 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 41 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 41 條既係修正舊法第 41 第 2 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 41 條第 2 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 41 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 41 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 41 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並於 109 年 12 月 9 日以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1869 號裁定主文宣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本院刑事大法庭既已就前揭法律見解予以統一。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0 之規定,自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34 號 判決
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一)刑事訴訟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考其於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意旨乃謂:因證人有數人者,分別證明不同之事實,尚未訊問之證人在場,於發見真實是否會受影響,宜由訊問者裁量,視在場情形決定未經訊問之證人可否在場,以求適用上之彈性,並免訴訟程序發生違法情事,爰於第 1 項未經訊問者之下增列「非經許可」四字,以切合實際。而此項規定,因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之 3 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為證據,即已明示上開人員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故依同法第19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 66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檢察事務官視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詢問證人時,予以準用之,而同有裁量權。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有調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於詢問到場之多數證人時,自得視其等在場情形,是否有證人彼此干擾、或因他人在場而影響證人作證意願、甚且勾串等有害於真實發現情形,以決定未經訊問之證人可否在場。非謂一有多數證人同處在場時,其詢問即必須予以隔離而個別單獨詢問。 (二)本件檢察事務官詢問當時,陳○○係以告訴人身分到場表明其所欲告訴之對象、範圍及內容,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基此,檢察事務官視該等在場情形,依其裁量判斷未予隔離詢問,自難認有何違法。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094 號 刑事判決
或病患就醫權利。上揭所謂「應秘密之事項」,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2 項規定,固係指醫療法第 67 條第 2 項所列之各款病歷資料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下稱醫療個資),且病患具有不願該醫療個資被公開的期待與利益,始得謂合。欠缺醫療必要性之整型美容行為,縱非以醫療為其目的,然既係醫師秉其醫學專業知識與技術,所為具有侵入性之處置行為,為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仍應視為醫療法上之醫療行為。醫師因執行整型美容醫療業務,在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他人關於整型美容目的所為之醫療個資,倘病患對之具有不願被公開的期待與利益者,解釋上仍屬本條應秘密之事項,除病患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另病患本人依其自主原則,固具有免於醫療個資被任意揭露之資訊隱私權,倘病患明確拒絕醫師作證以揭露其醫療個資時,醫師原則上必須行使其拒絕證言權,而無自行裁量陳述與否之餘地。然法院詰問內容究竟是否屬於病患應秘密之醫療個資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83 條第 1 項規定,醫師仍須就個別問題,逐一釋明主張拒絕陳述之原因,並無概括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法院為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配合審判不公開、陳述內容不對外公開及裁判書遮隱等正當程序措施,在待證事實之必要範圍內,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83 條第 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醫師拒絕證言之方式與程序,要求醫師據實陳述,藉以調和法院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病患醫療資訊隱私權之干預及醫師保密義務三者間之衝突。又病患醫療資訊隱私權並非絕對不能干預,病患本人亦得自行處分,並無類如醫師保密義務或洩密罪之禁止規範。則要求病患就其自己之醫療資訊隱私事項作證,本不生法律強人所難之困境。故刑事訴訟法並無病患本人得拒絕證言權規定之設計,自非法律漏洞,法官本無權類推適用醫師拒絕證言權規定而違法允許病患(概括)拒絕證言,以妨礙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然法院以證人身分調查病患本人關於其醫療資訊隱私事項,仍應於上述正當程序措施下,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詰問內容(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7 第 8 款規定,恐證言於病患之名譽有重大損害者,除有正當理由者外,不得詰問),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094 號 判決
或病患就醫權利。上揭所謂「應秘密之事項」,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2 項規定,固係指醫療法第 67 條第 2 項所列之各款病歷資料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下稱醫療個資),且病患具有不願該醫療個資被公開的期待與利益,始得謂合。欠缺醫療必要性之整型美容行為,縱非以醫療為其目的,然既係醫師秉其醫學專業知識與技術,所為具有侵入性之處置行為,為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仍應視為醫療法上之醫療行為。醫師因執行整型美容醫療業務,在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他人關於整型美容目的所為之醫療個資,倘病患對之具有不願被公開的期待與利益者,解釋上仍屬本條應秘密之事項,除病患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另病患本人依其自主原則,固具有免於醫療個資被任意揭露之資訊隱私權,倘病患明確拒絕醫師作證以揭露其醫療個資時,醫師原則上必須行使其拒絕證言權,而無自行裁量陳述與否之餘地。然法院詰問內容究竟是否屬於病患應秘密之醫療個資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83 條第 1 項規定,醫師仍須就個別問題,逐一釋明主張拒絕陳述之原因,並無概括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法院為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配合審判不公開、陳述內容不對外公開及裁判書遮隱等正當程序措施,在待證事實之必要範圍內,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83 條第 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醫師拒絕證言之方式與程序,要求醫師據實陳述,藉以調和法院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病患醫療資訊隱私權之干預及醫師保密義務三者間之衝突。又病患醫療資訊隱私權並非絕對不能干預,病患本人亦得自行處分,並無類如醫師保密義務或洩密罪之禁止規範。則要求病患就其自己之醫療資訊隱私事項作證,本不生法律強人所難之困境。故刑事訴訟法並無病患本人得拒絕證言權規定之設計,自非法律漏洞,法官本無權類推適用醫師拒絕證言權規定而違法允許病患(概括)拒絕證言,以妨礙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然法院以證人身分調查病患本人關於其醫療資訊隱私事項,仍應於上述正當程序措施下,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詰問內容(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7 第 8 款規定,恐證言於病患之名譽有重大損害者,除有正當理由者外,不得詰問),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633 號 判決
並與國際立法接軌。本條所稱公務機關,係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條所定之公務機關」。是應依該條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對象,僅限於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所定之公務機關;且因係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他設備中,與「國家機密」有關之電磁紀錄,予以入侵,致危及該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才有加重處罰之適用。 而 84 年 8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6 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並於第 7 款明定:學校屬「非公務機關」,且於立法理由第 5 項敘明:「個人資料之處理,因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之性質不同,而宜作不同規範,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分別規定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之定義,並以『能否行使公權力』為區別之界限,分別規定在第二章及第三章。其中非公務機關之範圍,包括『不涉行使公權力』之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可見將「公立學校」明列為「非公務機關」。嗣於 99 年 5 月 26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變更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移列為第 2條,於第 2 條第 7 款、第 8 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再於立法理由第 9 項、第 10 項敘載:「由於執行公務爾後將不限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法人之組織型態亦將成為其中之一,爰將原條文第六款公務機關之定義,納入行政法人,以期周全,並改列款次為第七款。為配合本法放寬規範主體之修正意旨,爰修正原條文第七款非公務機關之定義,並改列款次為第八款」,可知此次修正,公務機關之主體放寬,加入行政法人。而參以「行政法人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實際上,現已設立之行政法人,例如: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文化部依「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設立)、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科技部依「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設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國防部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設立),皆不含學校。 綜合上述修法經過、立法理由、相關法律規定及學說見解,足見「公立學校」並非刑法第 361 條所稱之「公務機關」。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633 號 刑事判決
並與國際立法接軌。本條所稱公務機關,係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所定之公務機關」。是應依該條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對象,僅限於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所定之公務機關;且因係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他設備中,與「國家機密」有關之電磁紀錄,予以入侵,致危及該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才有加重處罰之適用。而 84 年 8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6 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並於第 7 款明定:學校屬「非公務機關」,且於立法理由第 5 項敘明:「個人資料之處理,因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之性質不同,而宜作不同規範,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分別規定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之定義,並以『能否行使公權力』為區別之界限,分別規定在第二章及第三章。其中非公務機關之範圍,包括『不涉行使公權力』之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可見將「公立學校」明列為「非公務機關」。嗣於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變更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移列為第 2 條,於第 2 條第 7 款、第 8 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再於立法理由第 9 項、第 10 項敘載:「由於執行公務爾後將不限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法人之組織型態亦將成為其中之一,爰將原條文第六款公務機關之定義,納入行政法人,以期周全,並改列款次為第七款。為配合本法放寬規範主體之修正意旨,爰修正原條文第七款非公務機關之定義,並改列款次為第八款」,可知此次修正,公務機關之主體放寬,加入行政法人。而參以「行政法人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實際上,現已設立之行政法人,例如: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文化部依「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設立)、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科技部依「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設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國防部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設立),皆不含學校。綜合上述修法經過、立法理由、相關法律規定及學說見解,足見「公立學校」並非刑法第 361 條所稱之「公務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86 號 判決
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被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法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 二、本案被告於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以催告告訴人出面處理而未能獲得善意回應之情形下,採取於臉書網頁上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之律師函內容,作為再次通知並催告告訴人出面處理之手段,即難認為非適當之手段。且被告對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蒐集後予以利用之行為,然此項利用行為,有其正當性目的,又非不適當而有違比例原則,揆之前揭說明,即符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要件,自不能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第 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53 號 判決
是以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應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同法第 5 條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98 號 判決
充其量僅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自 101 年10 月 1 日施行)等保密規定之行政責任,自難以刑法第 132 條第 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繩。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021 號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固有規定。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係以電腦經由「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系統」查詢列印之一般前案紀錄及少年前案紀錄,供法官審理案件之參考,此觀「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系統查詢作業規範」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自明。準此「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系統」,性質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檔案」。上訴人申請提供「全國前案紀錄表」乃申請製給「個人資料檔案」之複製本,自應優先適用該法之相關規定。 參考法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3 條 (84.08.11)
前科資料
「前科資料」係指行為人關於刑事案件之移送、偵查、審理及執行等紀錄,包括移送、起訴、緩起訴、不起訴、有罪、無罪、執行等紀錄。惟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犯罪前科」,限於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
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