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夫妻關係而知悉取得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個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㈡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
其修法目的在於:僅有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時,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故於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為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尚無施以刑罰之必要。
三、被告所為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公訴意旨贅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應予刪除。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仲堯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e;">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衣森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旖宸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在案。
(二)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查被告吳昕弦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2月26日宣判。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原告A女(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王晨律師被告郭○○(姓名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2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聖恆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