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就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成立,前提要件為所蒐集者屬於個人資料;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違反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公訴人認被告僅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係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誤為刑法總則之加重而稍有未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首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即屬公務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所施封印,有其法律依據,並非「科長交辦」,證人陳柏志所述:「個人資料保護法通過後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2人前述個人資料發布在該群組內,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規定之「利用」行為,其使用自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威覦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芸熙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王明才被告黃薈芸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15年度自字第5號
三、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所涉相關行為之刑事部分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作成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準此,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
㈡上訴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不同,難認具危險性或再犯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