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竹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二)按病歷、醫療資料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特種個人資料,非有同條項但書所定情形,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二)按病歷、醫療資料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特種個人資料,非有同條項但書所定情形,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㈡核被告蔡奇龍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
告黃毓雯訴訟代理人林君鴻律師被告鄧沄崡維格醫美診所(竹北所)上列被告等因被告鄧沄崡被訴本院115年度竹簡字第423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六、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另查債務人為現役軍人,依民事訴訟法129條規定,應向其該管長官為送達;惟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告訴人A04)5-2於上開貼文留言:「昨天晚上還在高雄參加力匯活動」,並附加內有告訴人A04與他人團體照片1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告訴人A04)6-1112年7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391號上訴人即被告羅凱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心蘋選任辯護人丁俊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奕陞選任辯護人陳麗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75號聲請人即被告A01上列被告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之非財產上損
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情節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並衡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
二、嗣因于維中無力清償上開借款本息,戴偉翔明知家庭狀況、手機號碼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中,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12月10日,故意更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5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政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