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經查,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1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1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又涉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齊選任辯護人王佑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又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含聲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院組織法第90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酒後駕車、恐嚇危害安全、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取財等罪,犯罪時間有別,侵害法益不同,罪責獨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又附表編號1至3之罪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後向監察院反應之後,監察院也是函轉新北市政府回應,但是新北市政府仍然是避重就輕的方式回覆,對於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涉犯誹謗罪之事實,均未予調查,亦未向屏東縣
,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列情形,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洪瑞隆國民身分證件、姓名等個人資料,未經洪瑞隆同意或授權
為此,原告曾致電華銀行洽詢退款事宜,惟該行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無提供被告之全名及聯繫方式。原告求償無門,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而原告姓名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且依被告A13所提及系爭Podcast為有關妨礙自由、妨礙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而犯同法第41條、第4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
然查:⒈被告自112年起迄今僅遭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3次,其中2次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其餘為「被告大湳分行前行員挪
3犯罪事實三林郁欽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五月。
二、核被告闕蕙貞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錄並上傳至臉書頁面,亦無從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相繩。
經查,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