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860 號 判決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 3 條大幅擴張前置要件之特定犯罪(下稱前置犯罪)列舉類型,同時降低前置犯罪之刑度門檻類型至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針對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之關聯性,同法增訂第 4 條明文,不再要求前置犯罪須經有罪判決確定始足語焉,祇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犯罪所得源自前置犯…
-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673 號 判決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 6 月 …
-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97 號 判決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洗錢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 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864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 14 條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此洗錢罪之成立要…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864 號 判決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 14 條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此洗錢罪之成立要…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231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231 號 判決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676 號 刑事判決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 2 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677 號 刑事判決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 2 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678 號 刑事判決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 2 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679 號 刑事判決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 2 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680 號 刑事判決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 2 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681 號 刑事判決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 2 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682 號 刑事判決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 2 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683 號 刑事判決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 2 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
-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99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又此種隱匿洗錢罪及貪污治…
-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960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
-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17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認為犯罪之行為,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犯罪,以重大犯…
-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602 號 刑事裁定案由貪污等罪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
-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644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為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
-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021 號 刑事判決案由強盜殺人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
-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非字第 73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電信法
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
-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7391 號 刑事判決案由常業詐欺
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倘上訴人於冒貸得款後,為免未繳利息或還款,引…
-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非字第 185 號 刑事判決案由常業詐欺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為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乃屬於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故苟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963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按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洗錢防制條…
洗錢罪
洗錢罪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除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外,還包括刑法、懲治走私條例、破產法、商標法、廢棄物清理法、稅捐稽徵法、政府採購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資恐防制法上之部分犯罪,以及洗錢罪。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是指犯前述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再者,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洗錢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洗錢罪條文所定之罰金;且犯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