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5年審裁字第402號115.02.10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人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該次修正前即聲請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聲請人之前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為新舊法比較後,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一,並明示僅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得否易科罰金、是否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後,提起本件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決二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見解,於進行新舊法比較判斷何者較有利於聲請人時,未將得否易科罰金之法律效果納入考量,致聲請人遭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卻因前開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且使聲請人僅能於入監執行與強迫勞動間擇一甚或喪失聲請人賴以維生之工作。聲請人認上開見解有違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第22條之一般行為自由、第15條之生存權、工作權、第16條之訴訟權,爰就系爭判決一至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一,並明示僅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得否易科罰金、是否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五、經查: (一)聲請人非系爭判決三之當事人,自不得執系爭判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其此部分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且無從補正。 (二)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就新舊法比較之主觀意見,泛言系爭判決二違憲,尚難認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1555號114.11.30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憑證據顯屬不足,竟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並非本件原因案件之犯罪行為人,卻因此遭受冤獄,爰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請求立即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 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系爭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二) 最終判決係行寄存送達,依法自寄存之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起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憲法法庭於114年10月14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開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1022號114.08.31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聲請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行為數認定有誤,導致科刑過重,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故系爭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其聲請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4年審裁字第1035號114.08.31
案由: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95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同年3月3日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下稱系爭告誡處分)、其所適用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經移列為第22條)及訴願法第14條規定(下分稱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未規定行政機關施以告誡處分前必須舉行聽證,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系爭規定一規定過於廣泛。2.系爭規定二所定訴願期限過短,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救濟權,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3.系爭告誡處分未行聽證、該處分紀錄保留5年,致聲請人無法開戶等及其影響時間過長;系爭訴願決定忽略聲請人所受之程序瑕疵;系爭裁定一及二未審查本案無行聽證、忽略訴願期限合理性及對被害人二次加害之問題;是系爭告誡處分、系爭訴願決定及系爭裁定一、二違反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關於就系爭裁定一、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部分,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聲請人所據之確定終局裁定。惟查,系爭規定一非為系爭裁定二據以裁判之基礎,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 (二)系爭告誡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均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4年審裁字第29號114.01.05
案由: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得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判決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3年審裁字第647號113.09.01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侵害其受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第22條保障之締約自由權等;上開判決所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等,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已闡述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構成要件,且就聲請人行為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及變更起訴法條等認事用法已詳予論述。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 113年憲裁字第18號113.08.08
及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自日本搭機至臺北松山機場入境,經關務人員攔查並查獲未申報之日幣5,445萬元,經調查後,發還免申報限額等值美元1萬元之日幣104萬元,其餘未申報之超額日幣5,341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沒入。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系爭規定者所持有之超額外幣均一律施以全數沒入之裁罰,相較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已輕重失衡,有悖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以上訴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一)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牴觸憲法,客觀上難謂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二)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屬顯無理由,本庭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175號113.02.11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及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15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以其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另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將上揭兩行為,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兩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嗣聲請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遭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主張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已公布施行,應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新法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不得予以刑事處罰,指摘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其量刑有所不當,應判決不受理云云,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意見,逕謂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 釋字第812號【強制工作案】110.12.09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判決所應適用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不問情節輕重、有無預防及矯治之必要,一律宣告強制工作3年,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對此雖曾為合憲之宣告,但其後組織犯罪條例修正後,「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且犯罪組織之定義範圍擴大,釋字第528號解釋之合憲性基礎實非無疑,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功股法官(下稱聲請人四)審理同院109年度易字第318號、109年度簡字第169號及108年度金訴字第269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認判決所應適用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下稱盜贓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以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特定犯罪者於徒刑之外,另施以強制工作,具有強烈自由刑色彩,限制人民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在刑之執行外,再處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顯屬雙重評價,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1號及第528號解釋亦應予變更,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另外就其所審理之109年度易字第1917號竊盜案件,就判決所應適用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盜贓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亦以相同理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 聲請人一至四聲請案,核均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各聲請案所審理案件及受理釋憲標的如附表一。 聲請人柯賜海(下稱聲請人五)因詐欺案件,認如附表二所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90條規定違憲,其理由略以:「拒絕工作」屬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國家不能以法律規定強制人民工作,且於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處罰後,無須再考慮以強制工作規定補充刑罰不足,故強制工作制度已無繼續存在之合理性與正當性,是該規定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23條等規定。聲請人范鴻洋(下稱聲請人六)因詐欺案件、聲請人王隆笙(下稱聲請人七)因詐欺案件、聲請人周志霖(下稱聲請人八)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陳必福(下稱聲請人九)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人陳信志(下稱聲請人十)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認如附表二所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90條規定違憲。其理由略以:確定終局判決就同一犯罪事實判處有期徒刑外,另依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且刑法第98條第2項雖規定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免除後,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然實際上鮮少許可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致該規定形同具文;二者之累進處遇亦無法接續,且不予免除強制工作又不得提起救濟,均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一罪不二罰原則之疑義。 聲請人黃新堯、黃教賢、呂印子、于立、許家銘、郭威志、彭雲明、陳清文、郭宗禮、顏一忠、呂佳昌、謝育瑩、詹益瑋、林國文、李文義、周英豪、王子建、吳政南及史龍輝(下依序稱聲請人十一至二十九)認如附表三所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盜贓條例第3條第1項或第5條第1項規定違憲。其理由略以:於連續犯規定廢止後,刑法已採一罪一罰,確定終局判決就同一犯罪事實判處徒刑並宣告強制工作3年,而徒刑執行期間亦可參加各項技能訓練,且強制工作之執行方式與受刑人之執行方式並無不同。又強制工作並不能折抵刑期,亦不能與徒刑累進處遇接續,故於徒刑之外再加強制工作,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過度侵害人身自由,牴觸憲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且對於駁回聲請強制工作之停止繼續執行及免除刑之執行,未賦予救濟途徑,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聲請人二十五另就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為聲請。 聲請人黃書庭、王思漢、湯盛如、彭弘亮、蔡嘉偉、詹靜雯及蘇冠彰(下依序稱聲請人三十至三十六)均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認如附表四所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違憲。其主張略以:該規定不論犯罪情節如何,未審酌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需要,一律付強制工作3年,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又未能折抵刑期,所受處分無異重複執行徒刑,處罰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比例原則等。且現行徒刑之執行,一般監獄已設有技能訓練等內容,與強制工作之功能並無二致。又刑罰功能之不足,不應以令少數人從事強制工作予以彌補。 聲請人五至三十六之聲請案,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上開聲請案之確定終局判決及受理釋憲之標的分別如附表二至四,釋憲標的之內容如附表五。 以上36位聲請人提出共39件聲請案,所聲請解釋如附表五所示之釋憲標的,均涉及對犯罪者施以強制工作之釋憲爭議,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本院公告言詞辯論事宜後,依大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一至八、十一至二十七、三十至三十五,關係機關法務部及司法院(刑事廳)指派代表及代理人於110年10月12日行言詞辯論(聲請人九、十、二十八、二十九及三十六因係於公告言詞辯論期日後始聲請解釋,故未通知其參與言詞辯論),另邀請鑑定人及法庭之友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到庭陳述意見。又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人郭宗禮等人於同年10月21日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經大法官審酌審理過程所得資料,已足供判斷,認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合先敘明。 聲請人及關係機關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要旨如下: 聲請人二於言詞辯論主張略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不分情節輕重,應一律施以強制工作3年,此部分已經使個案承審法官之裁量收縮至零而可能產生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且本件應採最嚴格之審查標準。 聲請人五、六等或其代理人於言詞辯論主張略以:強制工作違反比例原則,首從適合性之觀點,犯罪之習慣成因多端複雜,期望用強制工作此單一手段,亦即在受處分期間給予受處分人技能訓練,來解決犯罪習慣之問題,實際成效不足,重點可能是在如何使受監禁人在釋放後能尋得工作位置。另強制工作並非最小侵害手段,仍有其他包括職業訓練與媒合等就業服務、保護管束或社區處遇等不與世隔絕之培養工作能力方式,均係對於矯正受處分人同等有效而侵害更小之手段。又從損益權衡之角度來觀察,一律宣告強制工作3年,可能導致刑期較短之犯罪者必須接受更長期間之強制工作,於個案中可能產生輕重失衡結果。另亦主張強制工作與刑罰間,就目的、功能、制度規範或實際執行層面,均無明顯區隔。又主張強制工作違反人性尊嚴、一罪不二罰原則,如附表五所示之系爭規定一至四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 關係機關法務部主張略以:部分聲請人誤解強制工作之實務運作情形。實際上強制工作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者之良法美意,技訓班係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所開設,如有多餘名額始讓受刑人一起參與學習,不能因為受處分人與受刑人參加相同之技訓課程即認為強制工作違反明顯區隔原則。從實證數據觀之,強制工作確能達到降低再犯率之效果,符合比例原則。就執行之區隔而言,目前尚在逐步改進中,但此缺陷並不因此使強制工作整套制度違憲。 關係機關司法院(刑事廳)主張略以:強制工作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及免刑之執行,均有救濟程序之保障,尚無不完足之處。 本院斟酌釋憲聲請書、全辯論意旨、鑑定意見書、法庭之友意見及大法官於110年10月29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實地履勘等,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審查原則 (一)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憲法第8條所定人民之人身自由,乃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應享有充分之保障。依本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牴觸憲法,則應按其實際限制之方式、目的、程度與所造成之影響,定相應之審查標準(本院釋字第384號、第690號、第708號、第710號及第799號解釋參照)。 如附表五所示之系爭規定一至七所規定之強制工作,雖非刑罰,並有刑前、刑後強制工作之分,然均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且於法務部設置之勞動場所內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及第52條規定參照),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其所受之處遇與受刑人幾無二致(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52條至第63條規定參照),已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重大限制。是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參照),其目的應係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採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對受處分人權利侵害最小者,所犧牲之私益與所追求之公益間,應具相稱性。 (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規範及其執行,應符合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立法者針對具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除就其犯罪行為依法處以刑罰外,另就其反社會人格或危險性格,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其偏差性格,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換言之,保安處分並非針對犯罪行為人過去之犯罪行為所科處之刑罰,而是針對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為預防其未來犯罪,危害社會大眾安全,所實施之矯治性措施,其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從而,保安處分,尤其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設計及其實際執行,整體觀察,須與刑罰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許(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參照)。 強制工作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立法者如針對具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除刑罰之制裁外,另施以強制工作,以期改善、矯治其偏差性格,並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有關強制工作之規範與其執行,即須與刑罰及其執行明顯有別,以符合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二、刑法第90條所定強制工作部分 (一)9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定刑前強制工作,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9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即系爭規定一明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係以「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為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對象,處分期間一律為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考其目的,應在於以強制工作之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與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俾矯正受處分人之犯罪習慣、遊蕩或懶惰習性,避免其犯罪服刑完畢復歸社會後再犯罪,危害治安,寓有積極為犯罪特別預防之意旨。基於維護治安與預防犯罪乃國家極重要之任務,是系爭規定一所欲追求之目的可認屬特別重要公共利益。 查系爭規定一為實現上開目的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係於受處分人受刑之執行前,拘束其人身自由於特定勞動場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及第52條規定參照),並使其從事指定之作業或接受特定技能訓練。該手段是否有助於矯正受處分人之犯罪習慣、遊蕩或懶惰習性,並預防其日後再犯,固非毫無疑問,然習得用以謀生之一技之長,依常理一定程度當有助於受處分人出獄後經營正常社會生活,進而預防其日後再犯,是系爭規定一應尚無違背適合性原則。 次就系爭規定一所採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而言,系爭規定一之目的固在追求犯罪特別預防而有其正當性與重要性,惟犯罪特別預防本為刑罰重要目的之一,包括徒刑在內之各種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均係為貫徹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手段,並非須藉由獨立於刑罰手段之外,另以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不下於刑罰之強制工作手段始得為之。此外,依系爭規定一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內容,無論是以啟發國民責任觀念為目的而設計之教化課程,或以學習一技之長,訓練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為目的而設計之各種項目,或於無技能訓練課程時,而在工場進行之一般性作業,客觀上均非不得於受處分人受刑之執行期間實施;況依目前監獄行刑實務,各監獄亦多已開辦各種技能訓練課程,受刑人於刑罰執行期間即得以接受適當之技能訓練,並無為此另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再者,系爭規定一所採刑前強制工作之情形,受處分人強制工作期滿後,仍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而非直接回歸社會,從而其於強制工作期間所習得技能,於刑滿出獄時極可能已荒廢生疏,致使強制工作協助受處分人復歸社會之功能大為降低甚或難以發揮。反之,如能於服刑期間即對受處分人(受刑人)施以強制工作之教化課程、技能訓練及一般作業,使其刑滿出獄復歸社會後,即得直接發揮獄中所學,經營正常社會生活,如此不僅是達成所欲追求目的之更有效手段,更因不必使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於受刑之執行前即遭受長時間重大限制,而明顯屬較小侵害手段。又,立法者針對出獄人復歸社會之保護與協助,亦設有更生保護制度,目的是使其得以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並預防其再犯罪,以維社會安寧(更生保護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等制度就達成系爭規定一所欲追求之目的而言,更有直接助益,且無須限制受更生保護者之人身自由。是系爭規定一所定刑前強制工作手段,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 此外,依系爭規定一第2項規定,強制工作之處分期間一律為3年,即使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法院亦僅得於執行1年6個月後,且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始得依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參照)。系爭規定一既係為矯正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惡習與預防其再行犯罪而設,則不問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一律令強制工作3年,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 綜上,系爭規定一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二)94年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所定刑後強制工作,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下稱94年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所定強制工作之執行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與系爭規定一之規定不同,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強制工作之實施內容則無差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情形,因受處分人於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時,即得復歸社會,其於強制工作期間若習得一技之長,固可能更直接有助於其自立更生,適應社會生活。然而,強制工作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期間內為之,已如前述,此不因強制工作係於刑之執行前或後實施而有不同。是系爭規定二所定強制工作,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就此而言,其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必要性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三、盜贓條例所定強制工作部分 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盜贓條例第3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三明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嗣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盜贓條例第3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四修正為:「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即系爭規定五明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係以18歲以上觸犯竊盜罪或贓物罪,而有犯罪習慣者,或以之為常業者,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對象,宣告強制工作期間一律為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乃刑法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究其立法初衷,應係考量竊盜罪或贓物罪之慣犯往往存有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欲以強制工作之手段予以矯正,避免其犯罪服刑完畢復歸社會後再犯,危害治安,是其立法目的亦在於犯罪特別預防,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而其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與系爭規定一所定強制工作並無不同,就其立法目的之實現而言,固非全無助益而與適合性原則無違,然參照前揭所述(解釋理由二),其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 此外,依系爭規定三及四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對象,通常已因其犯罪型態(常業犯、連續犯、數罪併罰及累犯等)而於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時,受處較重刑期,因而入監服刑期間亦較長,可能長於令強制工作之3年期間,益見系爭規定三及四所定強制工作之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期間充分實施,而相同有效實現其所欲追求之目的,卻不必使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於受刑之執行前即遭受重大限制。 至系爭規定五明定,強制工作之執行期間一律為3年,即使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法院亦僅得於執行滿1年6個月後,且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始得依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同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不論受處分人所犯竊盜罪或贓物罪之情形及其先前犯罪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 綜上,系爭規定三至五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四、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強制工作部分 (一)85年及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下稱85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即系爭規定六明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依此,凡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等罪行,則強制工作期間延長為5年。嗣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下稱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即系爭規定七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僅將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改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並刪除再犯時強制工作期間延長為5年之規定,其餘規定並未修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時,系爭規定七並未修正。由於系爭規定六及七所定強制工作,係直接以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為對象,考其目的,係在於遏阻組織犯罪(組織犯罪條例第1條規定、85年12月11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尚屬正當。 就系爭規定六及七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而言,其與前述系爭規定一至四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並無不同,均係以拘束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於特定勞動場所,並使其從事指定之作業或接受特定技能訓練之方式所為之保安處分。就其所追求目的之實現而言,尚難謂全無助益,而與適合性原則無違。 然而,依系爭規定六及七施以強制工作之對象,即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而言,並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況強制工作無論於刑之執行前或後實施,其所欲達成之具體目的及其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期間內為之;另不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更生保護制度,對於協助犯罪行為人服刑期滿復歸社會後,得以適應社會生活,避免其再犯,更有直接助益,已如前述,均足證系爭規定六及七所採強制工作之手段,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 況,組織犯罪條例所定犯罪組織所可能從事之犯罪活動,其型態與犯罪手法相當多元,晚近更出現各種結合科技運用之新興組織犯罪型態,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人之人數眾多,人格特質、專業知識能力、社會經歷與生活背景等,有相當大之差異。然系爭規定六及七就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無分其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就此而言,益徵系爭規定六及七所採取之強制工作手段,就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更難謂為對受處分人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 再者,系爭規定六所定強制工作之期間一律為3年,再犯則延長為5年,系爭規定七所定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即使依相關規定,於執行1年6個月後,且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85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5項、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4項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少仍應一律執行1年6個月。是無論何種情形,系爭規定六及七均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皆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註)。 綜上,系爭規定六及七所定強制工作,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就此而言,其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二)85年及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系爭規定六及七所定強制工作,均係以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為對象,凡構成該項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立法者並未另定施以強制工作之要件。較諸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強制工作,係針對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等犯罪行為人、系爭規定三及四所定強制工作,則針對有犯罪習慣之竊盜犯或贓物犯,均係於就犯罪行為科處刑罰之外,另針對具有偏差性格之犯罪行為人施以強制工作之情形,系爭規定六及七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考其緣由,應係以系爭規定六及七所定強制工作作為刑罰之補充與延伸,以收遏阻組織犯罪之刑罰威嚇之效(組織犯罪條例第1條、85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然而,強制工作作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論其目的或功能,均有別於針對犯罪行為所為之刑罰制裁,本非為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又,系爭規定六及七施以強制工作之對象,既為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則受處分人必為依該規定應受刑罰制裁之人,致受處分人於受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外,另受亦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強制工作,卻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五、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不符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強制工作之目的既在於改善、矯治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以預防其再犯,是強制工作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處遇程序,而非對受處分人之刑事處罰。因此,強制工作制度之建構,自應以使受處分人得受有效處遇,俾利其學習技能及協助改善其偏差性格為核心內容,截然不同於犯罪之處罰。從而,強制工作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強制工作之制度與其實際執行,無論涉及者為強制工作之處所(包含空間規劃及設施),施以強制工作之程序、管理及專業人員之配置、參與等,整體觀察,須與刑罰之執行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許。 查依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之相關規範,其對受處分人戒護之規定與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戒護之規定類似(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2條及監獄行刑法第21條規定參照);對於受處分人得使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之條件及方法之規定,亦與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施用戒具或收容於保護室之規定類似(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5條及監獄行刑法第23條規定參照)。又受處分人固得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及通信,惟其接見頻率、時間及通信內容均受到管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參照),與監獄受刑人之接見與通信規定(監獄行刑法第67條至第74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條至第58條規定參照),並無根本之不同。可見二者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並無實質差異。 又目前實務將依系爭規定一至七之受處分人分別男女集中於同一處所執行,該同一處所除受處分人外,另有為數更多之受刑人接受刑罰執行。或囿於場地與師資,強制工作實施處所所能提供之技能訓練課程有限,受處分人於強制工作期間未必均有接受技能訓練之機會,而是與其他受刑人同樣從事短期技能訓練或一般性作業(如摺紙蓮花、縫補漁網、組合零組件等)。受處分人於日常包括管理、作業、課程及技能訓練與受刑人並無差別,實務上亦未見專門用以矯正受處分人犯罪習慣之評估與矯正機制,是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亦不符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六、結論 綜上,系爭規定一至七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系爭規定一、四、五及七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系爭規定二、三及六因法律修正而失效前,暨系爭規定一、四、五及七依本解釋意旨失效前,均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參照);又系爭規定二及三所定之強制工作制度,本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並未否定其合憲性,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甚且認系爭規定六所定強制工作相關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不相牴觸,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法院依系爭規定一至七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於此特殊情況下,附表二至四所示編號五至三十六之聲請人,尚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 七、併予指明部分 立法者就具有偏差性格致生重大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其犯罪行為施以相當之刑罰制裁之外,另施以適當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改善、矯治其偏差性格,並預防其社會危險性,不論所使用之具體名稱為何,除不得不問犯罪行為人客觀上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外,其所實施保安處分之規範及其具體執行,更須符合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 八、不受理部分 聲請人四另就盜贓條例除系爭規定四及五外之其餘條文、刑法第9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部分,均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依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上開部分之聲請,應不受理。 除系爭規定一至七外,聲請人一至四以外聲請人之其餘聲請,或非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本院解釋,或未具體指摘該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註:85年組織犯罪條例固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得免執行強制工作之機制(第3條第4項規定參照),106年組織犯罪條例亦有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得免刑之執行之機制(第3條第4項準用刑法第9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俾受強制工作與刑罰之宣告者,得僅執行其一。然實務上依上開規定獲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或刑之執行者,極為少見,實難認此一執行時之調整規定可使系爭規定六或七成為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手段。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09年度憲二字第423號109.12.30
案由:為洗錢防制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70號裁定,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70號裁定,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對違反申報標準者,不論情節將超過新臺幣10萬元之部分全數沒入,並未選擇對人民財產權侵害較少之手段,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不問是否屬犯罪所得,僅以申報與否做區別,未申報即予以沒入,與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2條存有規範關係之差別待遇,而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與體系正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08年度憲二字第84號108.09.26
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對聲請人所犯偽造私文書、公司法、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法院判決係依系爭規定否准其上訴第三審,但系爭規定模糊不清,實無禁止強制工作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明文規定。且基於常識之理解認知,強制工作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理應得獨立上訴第三審,以符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精神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 107年度憲二字第10號107.04.26
中華民國 96 年 7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0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672號解釋,與司法院釋字第 641號、第 685號及第 713號解釋之意旨有違,牴觸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第 15 條對財產權之保障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憲法暨補充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 607次、第 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管理外匯條例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 299號判決,所適用之管理外匯條例第 24 條第 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 96 年 7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0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司法院釋字第 672號解釋,與司法院釋字第 641號、第 685號及第 713號解釋之意旨有違,牴觸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第 15 條對財產權之保障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憲法暨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 29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系爭規定一及二不問個案違規情節之輕重及行為人之惡性程度,採劃一之處罰方式,且對照管理外匯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其他關於違反申報義務之處罰,諸多違章行為所生危害性皆高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惟僅針對故意予以處罰,並設有處罰上限,益見系爭規定一及二不合體系正義,與司法院釋字第 641號、第685 號及第 713號解釋所揭示之罪罰相當有違,牴觸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 2、司法院釋字第 672號解釋漏未審酌管理外匯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其他關於違反申報義務之處罰規定,致有輕重失衡之疑義,且以沒入處分較科處刑罰為輕作為系爭規定合憲之理由,亦有待商榷,聲請補充解釋。 3、包含確定終局判決在內之實務見解,於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時,以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之適用範圍不及於行政罰之沒入而逕行排除適用,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 (四)惟查, 1、確定終局判決並非以系爭規定二作為裁判基礎,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2、系爭規定一業經本院釋字第672 號解釋釋示在案,查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3、其餘所陳,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 會台字第12175號103.07.31
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後自為判決,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間,具有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2082號103.06.26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案觸犯洗錢防制法受有罪判決,於判決尚未確定前,由檢察官及典獄長依系爭規定一未「保持善良品行」(第一款)、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第二款)及系爭規定二「情節重大」等規定撤銷假釋,從而認為:1、系爭規定一之用語不明確與道德化,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二相較於刑法就撤銷假釋規定以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判決確定,顯失寬泛,有違比例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3、就其假釋被撤銷,依刑事訴訟法聲明異議,但僅屬事後救濟、無法停止執行、法院又以書面審理,難以發揮救濟功能,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侵害訴訟權。4、其假釋被撤銷執行殘刑時,原刑罰所依據之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公布廢止而失效,是撤銷假釋已創設法律所無之刑罰,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而違憲。 核其所陳:1、就系爭規定一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他案犯罪符合系爭規定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未就系爭規定一何以受規範者無法預見有所敘明。2、就系爭規定二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部分,則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違憲之疑義。3、就向法院聲明異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侵害訴訟權部分,則屬爭執法院之訴訟程序進行等是否得當,並未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有何違憲疑義。4、就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部分,則屬爭執檢察官指揮執行及法院駁回聲明異議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洗錢罪
洗錢罪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除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外,還包括刑法、懲治走私條例、破產法、商標法、廢棄物清理法、稅捐稽徵法、政府採購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資恐防制法上之部分犯罪,以及洗錢罪。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是指犯前述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再者,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洗錢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洗錢罪條文所定之罰金;且犯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