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1.如適用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1.如適用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1.如適用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38號原告陳家瑜被告郭紫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39號原告顏淑芬被告郭紫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40號原告陳妤倢被告郭紫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49號原告黃建勝被告郭紫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69號原告林賢坤被告林姵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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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4罪、詐欺4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