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51、15592號),本院裁定如下:主文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九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韋凡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㈡查被告陳心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937號原告翁瑩純被告陳心睿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犯罪日期112年6月3日前某日112年11月30日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0號原告陳忠輝被告朱倫寬饒承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惟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審雖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論罪理由欄貳、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22條第1項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規定,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禁止之列。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