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49號115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請人黃雯鈺被告白聖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49號115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請人黃雯鈺被告白聖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琝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琝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范益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沙金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瑛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沙金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51、15592號),本院裁定如下:主文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九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柯佑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已移送執行。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少榮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移送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