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聲保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宗曄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移送執行。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宗曄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移送執行。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韋凡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虹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查被告陳心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故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6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家宥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黃紹婷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38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並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937號原告翁瑩純被告陳心睿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467號原告鄧惠卿被告林佑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佰祿選任辯護人朱世璋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