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2234 號 刑事
案由:偽造文書。所云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被告與薛敏秋之離婚,究係由於被告外遇或薛敏秋與陳惠檳通姦一節,經查被告所指薛敏秋與陳惠檳通姦,先後記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第一審判決書,薛敏秋於偵審中並未陳稱離婚係由於被告外遇所致,其聲請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具聲請狀亦未作何爭執,而陳惠檳已回香港,原判決未依職權傳訊陳惠檳作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2234 號 刑事
案由:侵占。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專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證券之發行符合法令規定程序,並非表示公務機關長官之職務者,自非公印。
最高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234 號
案由:贈與稅事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 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查對更正之請求所為核駁之處分,即為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1 條 (68.12.07) 行政訴訟法 第 1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觀諸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甚明。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原告因六十七年至六十九年度贈與稅事件,不服被告機關之核定補徵贈與稅之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被告機關乃經本院前開判決意旨發單補徵贈與稅計六十七年度新台幣三四七、八○四元,六十九年度五四、九一七元,合計四○二、七二一元,原告以稅單繳納通知書所載稅額有誤,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以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七十七南市稅法字第四○六七一號函復原告應不受理復查,並另副知所屬安南分處查明核實逕復原告,該分處乃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以台南稅安字第六七五三號函復原告以補徵之贈與稅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暨同法有關釋令規定計算,並無錯誤,仍應於限繳期間內繳納。原告不服,遂對前開二函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以原告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而援引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七號判例,遞就程序予以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本院前開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九號判決對於本件原告因移轉贈與榮國企業公司股份與其長子李光中等三人,應予課徵贈與稅之事實,固已確定,原告對之不得再行爭執。惟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而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前開查對更正之請求,所為核駁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難謂非屬行政處分,自非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一再訴願決定均認原告係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不無審究之餘地,且原告係就前開被告機關所為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七十七南市稅法字第四○六七一號函,及其所屬安南分處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台南稅安字第六七五三號函提起訴願,有原告之訴願書及訴願理由書附於原決定案卷可稽,乃原決定僅就後者為審究,對於前者則漏未決定,亦嫌疏略,再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所訴即非全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