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672 號 判決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一)所謂「秘密證人」係指一切以秘密方式陳述親身觀察或經歷事實之第三人,又稱為「匿名證人」。緣因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但因證人之證言會受其心理、情緒、智識結構、想像力、外部暗示或干擾之影響,故有保障證人自由作證權利之必要,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可靠性及憑信性。若證人之作證過程係處於…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557 號 刑事判決案由加重詐欺
(一)中華民國人民被訴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與澳門)涉犯刑法第5 條至第 7 條以外之罪,而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時,法院究應以行為不罰為無罪判決,抑或無審判權而為不受理判決?此一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有歧異之見解,經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 第2 項所規定之徵詢程序,向本院其…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557 號 判決案由加重詐欺
(一)中華民國人民被訴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與澳門)涉犯刑法第5 條至第 7 條以外之罪,而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時,法院究應以行為不罰為無罪判決,抑或無審判權而為不受理判決?此一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有歧異之見解,經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 第2 項所規定之徵詢程序,向本院其…
-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799 號 判決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一)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 條第 1 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445 號 判決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一)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須符合比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而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1、2 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450 號 判決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一)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須符合比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而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1、2 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451 號 判決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一)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須符合比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而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1、2 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 號 刑事判決案由加重詐欺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 號 判決案由加重詐欺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20 號 刑事判決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一)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除所犯係刑法第 5 條、第6 條所列之罪,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此觀刑法第 5 至 7 條之規定甚明。又依憲法第 4 條、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5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20 號 判決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一)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除所犯係刑法第 5 條、第6 條所列之罪,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此觀刑法第 5 至 7 條之規定甚明。又依憲法第 4 條、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5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967 號 判決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一)1.犯罪係不法(即構成要件該當、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且有罪責之行為。行為人實行犯罪,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但不過度、重複評價其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使刑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考量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法規之形式構造、規範功能及行為之關連性等情形,…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73 號 判決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一)1.犯罪係不法(即構成要件該當、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且有罪責之行為。行為人實行犯罪,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但不過度、重複評價其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使刑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考量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法規之形式構造、規範功能及行為之關連性等情形,…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039 號 刑事裁定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延長羈押
(一)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第 7 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039 號 裁定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延長羈押
(一)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第 7 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01 號 判決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一)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該罪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
-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306 號 裁定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
-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467 號 刑事判決案由加重詐欺
(一)刑法第 55 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實質上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合併…
-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467 號 判決案由加重詐欺
(一)刑法第 55 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實質上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合併…
-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783 號 判決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其繼續行為,原判決既已經於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被告等關於同年10 月 7 日至 12 日止之犯行,自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然原判決並未詳加區隔,於論罪欄記載:核被告王○翔、熊○昌、羅○仁、林○文、徐○偉、①N0…
-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16 號 刑事判決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 1 所示,即被告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何以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已說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16 號 判決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 1 所示,即被告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何以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已說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7 號 判決案由加重詐欺
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茲分述如下: (一)從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原則立論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
-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907 號 判決案由加重詐欺
(一)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 1 項第 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
-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081 號 判決案由違反銀行法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作為構成要件,其中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詐欺罪
為刑法之罪名,又可分為普通詐欺罪及加重詐欺罪,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及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過失犯
解釋一:過失犯是指行為人因過失行為而成立之犯罪,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處罰過失犯,才可以加以處罰。例如甲開車不小心撞到乙,造成乙右腿骨折,甲就成立過失傷害罪。但如果甲、乙兩人在社區小公園投擲棒球,甲不小心把球丟到丙房子的窗戶玻璃,造成玻璃破損,這時候甲雖然應該負擔民事上的賠償責任,但並不會構成毀損罪,因為刑法上的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 解釋二:過失犯指不想積極加害他人,卻不小心造成損害的犯罪,相對於故意犯,過失犯比較沒那麼想加害別人,惡性比較低,所以在刑法規定中,僅限於條文上明確規定,同時造成比較嚴重的損害時,才會附加過失犯的處罰,不是每種犯罪都處罰過失犯。例如為了保護生命,刑法規定故意殺人罪,也一併處罰過失致人於死罪,這是因為生命是非常重要的利益,同樣的想法也適用於身體利益,例如刑法中不只有故意重傷害及故意輕傷害罪,也有過失致重傷害及過失致普通傷害罪。但財產的重要性沒那麼高,所以刑法只處罰故意侵害財產的犯罪,例如故意竊盜罪、故意詐欺罪,但沒有過失竊盜或詐欺的處罰明文。
預防性羈押
解釋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即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二、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其目的在於針對再犯率高之犯罪類型預防再犯。 解釋二:預防性羈押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被告再犯,以免對社會產生危害,與「一般性羈押」在保全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不同。因此,(1)「羈押的原因」是指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至8款的犯罪(例如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搶奪、詐欺、恐嚇取財罪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可能。(2)「羈押的必要」是指如果能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的替代羈押手段,足以達到目的時,就沒有羈押的必要,不得羈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