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4年審裁字第768號114.07.20
案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承攬公共工程,自民國105年完工至今,均無滅失或損毀,系爭判決以加重詐欺論處,理解有誤,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之處罰目的、範圍,過於苛責不當,不符憲法對基本權保障之實質精神;3、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刑事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終局裁定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惟聲請人有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之適用,卻非再審開啟之要件,不符平等原則,有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已於113年5月26日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部分之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是聲請人自不得據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4年統裁字第8號114.05.11
案由:聲請人為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見解。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見解。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承攬經濟部水利署之河川復建及防災減災等工程,被訴將事業廢棄物爐碴摻入工程用之混凝土內,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聲請再審,亦遭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疏未考量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規範不明確,且本案各該工程係使用具有結構功能之混凝土,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4號規定,本可將爐碴作為混凝土之摻料等情,遽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再審要件,而駁回抗告,致聲請人依法令之行為,無端受刑責,已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另依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統一解釋法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關於聲請統一見解部分,聲請書並未載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於適用何法規範所表示之何等見解有歧異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203號114.02.23
案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犯「違背職務失職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之刑法第206條、第339條之4、第360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致聲請人無端介入刑事案件,已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亦有重大瑕疵,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所陳,應係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5款、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惟本件聲請書中未見聲請人具體載明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規定之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等法定應記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4年審裁字第22號114.01.05
案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其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而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認聲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以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致聲請人未能獲得救濟。聲請人認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核心保障相悖,且已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所要求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致聲請人之自由權、財產權遭受國家公權力侵害。系爭判決一、二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二,均應受違憲宣告,乃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憲疑義,即逕謂系爭判決一及二應受違憲宣告,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爭判決一及二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996號113.12.29
案由:聲請人為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受公平審判權及訴訟權意旨等語,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認定聲請人是否具備加重詐欺間接故意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533號113.07.16
案由:聲請人為加重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於得知聲請人在原審訴訟進行中,申請法律扶助被駁回後,是否應再傳其出庭應訊等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何項法律見解有如何構成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 113年審裁字第464號113.06.23
案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下合稱系爭規定一)、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及第4項(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聲請人主張略以:1.系爭規定一及二未區別秘密證人於個案中有無充分、具體的保護事由,而規定適用之標準及程序,供被告審視及救濟,復未規定採用限制對質詰問手段之標準,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16條對訴訟權之保障;2.系爭判決一所維持之系爭判決二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以秘密證人供述筆錄為有罪判決之主要基礎,亦有裁判違憲之情形;3.另本案聲請人自由刑之執行部分,倘未暫時停止執行,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權將因時間之不可逆性,而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應作成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3年審裁字第406號113.06.10
案由:聲請人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所適用之刑法第5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二裁判以上所宣告數罪定應執行刑,然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僅設可宣告刑罰上限及下限,未規定其間之裁量判準,使不同法官於類似案件難有一致裁量,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另認系爭裁定對原審裁定僅形式審查,未衡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不符罪責相當原則,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6條訴訟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數罪併罰,受有二以上裁判,經臺灣高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11年6月24日就同一確定終局裁定,主張該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系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就該次聲請,其中有關系爭裁定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228號裁定以該次聲請未具體指摘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予以不受理,聲請人嗣於111年10月3日復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核聲請人所陳,與前次聲請所憑理由要無二致,仍係徒憑己見,爭執法院未斟酌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抵觸憲法之處,核屬對本庭之不受理裁定不服,核與憲訴法第39條及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表明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綜上所述,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聲請人另就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175號113.02.11
案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及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15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以其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另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將上揭兩行為,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兩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嗣聲請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遭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主張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已公布施行,應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新法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不得予以刑事處罰,指摘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其量刑有所不當,應判決不受理云云,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意見,逕謂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 113年審裁字第113號113.01.19
案由:聲請人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加重詐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傳喚證人即原因案件共同被告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證述並接受聲請人之對質詰問,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之正當法律程序、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其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5款、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9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泛言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而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 113年審裁字第78號112.12.31
案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ㄧ、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加重詐欺罪規定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未為適當類型化區分,適用於非集團性、組織性犯罪類型,有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第8條之人身自由、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疑義;系爭判決一及二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之結果,基於相同法理,自亦違反上開憲法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意旨,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見解認系爭規定適用於非集團性、組織性犯罪類型而有違憲情形等,惟查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業已敘明多人詐欺與傳統犯罪類型不同,故加重處罰之:「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三、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立法理由參照)究其立法目的,難謂有何違憲之處。況行為人無論是否屬集團性、組織性犯罪類型,屬法官認定事實後量刑考量之職權,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其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又,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系爭判決一適用系爭規定等法院認事用法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一解釋、適用系爭規定於原因案件,究有何悖離憲法之處。是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一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之聲請,核與上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2年審裁字第1595號112.08.10
案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8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主張略以:(一)系爭判決一及二實質援用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對於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期間,先後分工實施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想像競合,其餘加重詐欺犯行與首次犯行則為數罪併罰關係,導致各別加重詐欺罪得分別起訴、分別裁判、分別確定,致使程序產生不安定,並實質上劣化被告之程序地位,本案聲請人即因此喪失緩刑之可能,認上述法律見解違反法治國一罪不兩罰、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二)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78號刑事判決(系爭判決二之原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均實質或直接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故聲請人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聲請人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判決一就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為裁判;嗣經該院作成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並宣告緩刑後,檢察官復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該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以緩刑宣告有所違誤為由,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故系爭判決一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又系爭判決二未適用系爭大法庭裁定之見解,且係於憲訴法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裁判憲法審查。 (三)查系爭大法庭裁定之意旨,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核與聲請人所爭執之諭知緩刑問題,並不相關,自不得僅因系爭判決三形式上適用系爭大法庭裁定之見解,而認符合憲訴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並進而為裁判憲法審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12年審裁字第1270號112.05.25
案由:聲請人為加重詐欺等罪事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11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涉犯罪事實為聲請人同一天自首時所陳述之行為,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應符合相牽連案件之要件,本應併案審理卻未併案,有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第16條訴訟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110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提起上訴,分別經系爭判決一及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系爭判決三及四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1 項及第 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僅係對法院裁判之標的及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未具體敘明憲法上何種權利受如何之侵害,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 112年審裁字第1240號112.05.14
案由:聲請人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認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297號裁定援用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等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綜觀聲請意旨所述,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2年審裁字第1242號112.05.14
案由:聲請人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認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4號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等規定,有違憲疑義,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綜觀聲請意旨所述,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2年審裁字第1153號112.04.28
案由:聲請人為加重詐欺等聲請解釋憲法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聲請解釋憲法案件,認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781號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係就審查庭之裁定聲明不服,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 112年審裁字第1127號112.04.24
並請求宣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無效。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加重詐欺案件之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第379條所定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規避此部分之審查,不當援用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77條規定,限制聲請人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378條及第379條之上訴權,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第23條及第80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系爭規定所保障之訴訟權而無效等語。核其所陳,應係就系爭規定聲請抽象性疑義解釋,及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1520號及112年審裁字第420號裁定不受理,並送達聲請人在案,以上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抽象性疑義解釋非屬人民依憲訴法規定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不合。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所陳,僅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而為爭執,尚難認其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12年審裁字第1137號112.04.24
案由:聲請人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4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雖適用系爭規定,惟核聲請人所陳,並未已具體敘明法規範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另就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 112年審裁字第1078號112.04.17
案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聲請與另案合併審判,為無必要性或無合併審判之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則認對於聲請人合併審判之聲請已無從審酌。是系爭判決一及二均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16條、第78條、第80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爰再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本應於提出聲請前為必要之準備,且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於聲請書未表明聲請之理由,或僅稱理由容後補陳,或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云云,為避免聲請人不當利用補正制度,藉以規避本法所定聲請期間之限制,爰於本項明定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僅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憲,而未具體敘明違憲之理由,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認系爭判決一就聲請人合併審判之聲請,已敘明何以無必要或實益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而聲請人向第三審所為合併審判之聲請亦已無從審酌等由,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就其於原因案件訴訟程序中,所為合併審判之聲請,遭系爭判決一、二否准一事,執其主觀意見,逕謂系爭判決一、二違憲,尚難謂對系爭判決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 112年審裁字第1045號112.04.17
案由:聲請人為加重詐欺聲請解釋憲法案件,認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557號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59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5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59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 112年審裁字第973號112.04.10
案由:聲請人為加重詐欺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使法院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致聲請人遭受不利之判決,已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障等語。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惟聲請人係就該判決所適用之程序法律聲請解釋,是應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確定終局判決既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2年審裁字第968號112.04.08
案由:聲請人為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243號裁定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認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2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 112年審裁字第410號112.02.15
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加重詐欺案件,為法院違憲判決,聲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組成憲法法庭,竟以111年審裁字第798號裁定(下稱系爭不受理裁定)逕為不受理,顯已違反憲法第16條、第78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侵害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爰聲請宣告系爭不受理裁定違反憲法而無效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認系爭不受理裁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係對於憲法法庭之裁定聲明不服,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 112年審裁字第243號112.02.01
案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聲請解釋憲法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聲請解釋憲法案件,認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78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揆諸上開規定,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 112年審裁字第297號112.01.31
案由:聲請人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援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第5289號刑事判決,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及第7條等辦案程序規定,產生違法性之錯誤見解,自與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有所牴觸,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不得以原審未合併審判,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為上訴不合法駁回。2.核聲請書所載,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所為之法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詐欺罪
為刑法之罪名,又可分為普通詐欺罪及加重詐欺罪,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及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過失犯
解釋一:過失犯是指行為人因過失行為而成立之犯罪,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處罰過失犯,才可以加以處罰。例如甲開車不小心撞到乙,造成乙右腿骨折,甲就成立過失傷害罪。但如果甲、乙兩人在社區小公園投擲棒球,甲不小心把球丟到丙房子的窗戶玻璃,造成玻璃破損,這時候甲雖然應該負擔民事上的賠償責任,但並不會構成毀損罪,因為刑法上的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 解釋二:過失犯指不想積極加害他人,卻不小心造成損害的犯罪,相對於故意犯,過失犯比較沒那麼想加害別人,惡性比較低,所以在刑法規定中,僅限於條文上明確規定,同時造成比較嚴重的損害時,才會附加過失犯的處罰,不是每種犯罪都處罰過失犯。例如為了保護生命,刑法規定故意殺人罪,也一併處罰過失致人於死罪,這是因為生命是非常重要的利益,同樣的想法也適用於身體利益,例如刑法中不只有故意重傷害及故意輕傷害罪,也有過失致重傷害及過失致普通傷害罪。但財產的重要性沒那麼高,所以刑法只處罰故意侵害財產的犯罪,例如故意竊盜罪、故意詐欺罪,但沒有過失竊盜或詐欺的處罰明文。
預防性羈押
解釋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即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二、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其目的在於針對再犯率高之犯罪類型預防再犯。 解釋二:預防性羈押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被告再犯,以免對社會產生危害,與「一般性羈押」在保全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不同。因此,(1)「羈押的原因」是指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至8款的犯罪(例如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搶奪、詐欺、恐嚇取財罪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可能。(2)「羈押的必要」是指如果能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的替代羈押手段,足以達到目的時,就沒有羈押的必要,不得羈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