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747 號 判決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一)警察法第 2 條明定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可見警察勤務除偵查犯罪之司法職責外,尚及於預防犯罪之行政勤務。相應於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警察偵查犯罪之司法程序規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預設功能,則為規範警察預防犯罪行政勤務之作用法。警察…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337 號 判決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一)警察法第 2 條明定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可見警察勤務除偵查犯罪之司法職責外,尚及於預防犯罪之行政勤務。相應於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警察偵查犯罪之司法程序規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預設功能,則為規範警察預防犯罪行政勤務之作用法。警察…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338 號 判決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一)警察法第 2 條明定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可見警察勤務除偵查犯罪之司法職責外,尚及於預防犯罪之行政勤務。相應於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警察偵查犯罪之司法程序規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預設功能,則為規範警察預防犯罪行政勤務之作用法。警察…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 2 號 判決案由公共危險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乃結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致重傷)…
實害犯
指某些犯罪成立的前提,是這犯罪行為已經造成法律上保護的利益(如生命、身體、財產等)受到具體侵害(例如人死了、自由、財產權被剝奪了),而非只是抽象的風險或可能性而已。例如:傷害罪的被害人,在現實上身體已經遭受侵害,所以傷害罪是屬於實害犯。相對的,酒駕上路會提高發生交通事故的危險,所以只要酒駕上路,不用等到實際發生交通事故人員傷亡,也要處以刑罰,這個規定便不屬於實害犯。
危險犯
雖然尚未發生實際的犯罪結果,但仍然成立犯罪,例如酒駕,雖然沒有車禍發生,但酒後開車是非常危險的行為,立法院審議定訂法律明文規定喝酒超過一定標準時,也構成犯罪。
動力交通工具
刑法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指藉由汽油、柴油等引擎或電力來推動的交通工具,例如汽車、機車、電動車等;反之,若是單純藉由人力或獸力來推動的交通工具,例如馬車、牛車、一般的自行車等,即非「動力交通工具」。相關條文,例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及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客觀處罰條件
在犯罪成立上,除行為要符合構成要件外,還需存在法定的客觀事實。如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1項第1款之罪,實務上認為只需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仍駕車上路,即應處罰。該款所定之酒精濃度,即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認識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標準為必要。
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是指行政機關或公務員於行使其職權範圍內,對人民、法人、非法人團體、場所或交通工具等,是否遵守相關法令或有無發生危安情形,依法進行資訊蒐集的行政行為。例如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不能安全駕駛罪
為刑法之罪名,規定於刑法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新從輕主義
指在行為以後法律有變更的話,原則上依照裁判時的法律處罰,但是裁判前的法律對行為人較有利的話,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處罰。例如:行為人因為酒後駕車被查獲,之後又逃亡一段時間後才到案,至法院裁判當時,相關處罰規定已經修正2次,每次都是加重酒駕的刑度,法院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認為是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有利,因此就依照修正前(行為時)的舊法規定判處被告罪刑。95年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就是採取「從輕從新主義」。
己手犯
己手犯又稱為親手犯,是指行為人必須直接並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才能構成的犯罪,不能假手他人實施;第三人雖然可以透過教唆或幫助他人實現犯罪,但本身絕不可能成為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例如: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只處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事先鼓勵酒後開車的人,最多只成立該罪的教唆犯或幫助犯,不會因此成為醉態駕駛罪的共同正犯。
洒駕
係指服用酒類達一定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另如係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亦成立同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