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5 號
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遇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巡邏勤務攔查,並對某甲實施酒測,某甲配合受測,測得結果某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員警即對某甲開單告發,並將某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移送偵辦,依刑事法律處罰後,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1 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對某甲開立裁決處分,某甲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僅爭執被告機關違反一事不二罰,但行政法院另發現員警未就某甲實施酒測檢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某甲所提行政訴訟有無理由?
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6 號
某甲酒後騎乘機車酒測要件具備,遇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巡邏勤務攔查,卻不依員警指示停車而加速駛離,員警一路在後跟追,鳴按喇叭與響警笛要求某甲停車,某甲未予理會,直至某甲行駛進入其居住之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內停妥機車,員警跟車進入上前稽查某甲並欲對某甲實施酒測,某甲以實施酒測地點在私人領域並非道路為由表示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員警因而告以某甲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某甲仍拒絕接受酒測,員警即對某甲開單告發,則員警對於某甲進行酒測稽查之過程是否合法?
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六
再於新法規定後施行期間為第二次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前後兩次酒駕行為之時間,雖符合修正後第 35 條第 3 項「5 年內」之規定,惟因駕駛人第一次酒駕行為係在法律施行前,若以第二次酒駕行為時往前回溯 5 年,有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時期,可能產生「類似不真正溯及既往」之結果,而有侵害受規範者的信賴保護利益,則駕駛人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之構成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8 號
結果達每公升 0.31 毫克。甲因其於 96 年間,曾有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恐此次查獲將遭受重罰,為掩飾其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乙男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拘提逮捕通知書及其後之警詢、偵訊筆錄上偽簽乙男之署名及按指印。檢察官因誤認甲男(冒名乙男)此次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乃於 103 年 4 月 22 日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緩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之身分資料,誤繕為乙男。緩起訴期間 1 年:自 103 年 5月 7 日至 104 年 5 月 6 日)。嗣上開指紋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電腦比對,發現行為人之真實姓名應為甲男,乃報請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即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 103 年 8 月 27 日,以甲男涉犯刑法第 185 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下稱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 210 條、第 217 條之罪嫌,提起公訴。就上開公共危險罪部分,其起訴之程序有無違背規定?
己手犯
己手犯又稱為親手犯,是指行為人必須直接並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才能構成的犯罪,不能假手他人實施;第三人雖然可以透過教唆或幫助他人實現犯罪,但本身絕不可能成為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例如: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只處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事先鼓勵酒後開車的人,最多只成立該罪的教唆犯或幫助犯,不會因此成為醉態駕駛罪的共同正犯。
動力交通工具
刑法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指藉由汽油、柴油等引擎或電力來推動的交通工具,例如汽車、機車、電動車等;反之,若是單純藉由人力或獸力來推動的交通工具,例如馬車、牛車、一般的自行車等,即非「動力交通工具」。相關條文,例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及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客觀處罰條件
在犯罪成立上,除行為要符合構成要件外,還需存在法定的客觀事實。如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1項第1款之罪,實務上認為只需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仍駕車上路,即應處罰。該款所定之酒精濃度,即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認識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標準為必要。
危險犯
雖然尚未發生實際的犯罪結果,但仍然成立犯罪,例如酒駕,雖然沒有車禍發生,但酒後開車是非常危險的行為,立法院審議定訂法律明文規定喝酒超過一定標準時,也構成犯罪。
實害犯
指某些犯罪成立的前提,是這犯罪行為已經造成法律上保護的利益(如生命、身體、財產等)受到具體侵害(例如人死了、自由、財產權被剝奪了),而非只是抽象的風險或可能性而已。例如:傷害罪的被害人,在現實上身體已經遭受侵害,所以傷害罪是屬於實害犯。相對的,酒駕上路會提高發生交通事故的危險,所以只要酒駕上路,不用等到實際發生交通事故人員傷亡,也要處以刑罰,這個規定便不屬於實害犯。
洒駕
係指服用酒類達一定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另如係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亦成立同罪。
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是指行政機關或公務員於行使其職權範圍內,對人民、法人、非法人團體、場所或交通工具等,是否遵守相關法令或有無發生危安情形,依法進行資訊蒐集的行政行為。例如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不能安全駕駛罪
為刑法之罪名,規定於刑法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新從輕主義
指在行為以後法律有變更的話,原則上依照裁判時的法律處罰,但是裁判前的法律對行為人較有利的話,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處罰。例如:行為人因為酒後駕車被查獲,之後又逃亡一段時間後才到案,至法院裁判當時,相關處罰規定已經修正2次,每次都是加重酒駕的刑度,法院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認為是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有利,因此就依照修正前(行為時)的舊法規定判處被告罪刑。95年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就是採取「從輕從新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