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一五號 抗 告 人 高振勇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繼字第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乃屬合法,為維護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權利,如有繼承之證明或手續不齊備者,應告知何者可以,何者不可以,原法院就剩餘費用寄回郵票,於抗告人又何用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於規定期間內,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繼承,其聲明狀已載明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收到原法院所寄公函一份及狀紙並附有上開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條文,足見抗告人於表示繼承之前已知悉該有關之規定,而抗告人聲明繼承未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全戶戶籍謄本、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並應依上開規定驗證︶,經原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裁定限期收受裁定三十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該裁定並已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繼承之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既始終未據補正各該文件,其請求廢棄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一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林松虎 法 官 王茂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