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二五三號 抗 告 人 梅順安 代 理 人 白國辰 右抗告人因遺產繼承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梅順芳之遺產。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命補正相關文件,抗告人已遵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輔壹字第一九六三四號函呈送到院,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查抗告人主張原設籍居住臺東市○○路一0一0號之梅順芳,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病故,在臺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身後遺有新臺幣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保管中,其在大陸之父母均已死亡,抗告人為梅順芳之胞兄,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聲明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江蘇省寶應縣公證處公證書( 含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委託書公證書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輔壹字第一九六三四號函各乙件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協會證明二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審未察,遽于駁回抗告人繼承遺產之聲明,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繼承梅順芳之遺產。 依非訴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審判長法官 陳 紀 綱 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慶 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盧 夷 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