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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士林簡易庭 88 年度士小字第 678 號 民事判決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定代理人
莊家聲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告
蘿漫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富

案由

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八年度士小字第六七八號原 告 第一企業中心管理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士小字第六七八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黃潔茹法院書記官 魏里安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屬坐落台北市○○○路○段二0二號十八層第一企業中心大樓之十一層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依第一企業中心大樓規約第十條之規定,住戶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八十六年度每月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一十元,八十七年度每月為六千八百一十元,被告計積欠八十六年度一月至八月,及八十七年度十一月至十二月之管理費,共計六萬五千七百元。被告雖自認原告主張其未繳管理費之事實,惟抗辯:八十六年度一月至八月之管理費未繳,係因大樓漏水問題而拒繳,之後又與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達成協議,免除伊繳交之義務,至漏水修好為止;而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之管理費未交,係因管理委員會未經住戶同意僱工清洗冷氣孔,且工人未將冷氣孔清洗好。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實。

三、被告雖有所抗辯,並舉協議書一紙及冷氣孔之照片五幀為證,惟:

(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雖與被告協議免除繳費義務,有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一紙可據,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二、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三、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四、住戶違反規約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五、公寓大廈及其周圍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六、受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八、違約、會議記錄、使用執造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佣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其他規約所定事項。」則管理委員會職務僅屬公共事務之管理,並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制定之規約,免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之管理費。因此,被告之繳費義務並不因該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與其達成協議而免除,仍應繳交八十六年一月至八月之管理費共五萬二千零八十元。

(二)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所謂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本件有關清洗冷氣之事宜及費用,係由第一企業中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並非由管理委員會自行僱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第一企業中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被告應有依規約繳用清洗費用之義務。

(三)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等公共基金,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用途作為公寓大廈共同使用,管理委員會僅係管理機關,並未取得公共基金之所有權。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為一年;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者,應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五款亦規定甚明。是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既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責,且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倘其執行決議不力,自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解任改選他人,或由主管機關對其處以罰鍰,而管理費係作為大廈共同使用,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就大廈漏水維修、僱工未善盡監之責即予以拒交,被告亦須繳交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之管理費共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五千七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一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潔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全文 2,259 字 · 1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89年版)第 38-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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