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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小字第一五號
- 原告
-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賢
- 訴訟代理人
- 薛智隆
- 被告
- 林昆毅
案由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其中新台幣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應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及依上述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止計有未繳之消費款連同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其中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為未清償之消費款,餘則為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然被告對前開帳款未依約繳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次依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契約第六條規定,被告對系爭信用卡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保管責任,查被告於申請信用卡得依其個人意願,選擇親自領取或向發卡銀行指定以掛號郵寄信用卡於特定之地址。今被告於申請信用卡申請書指定以掛號郵寄至住宅地址即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九九巷一號,原告基於此信賴原則,已將系爭三張信用卡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七日經郵政機關合法送達,並由被告之弟林錦鴻分別於掛號收執聯簽收完畢,則原告交付信用卡之契約責任業已依約履行,且上開信用卡既已合法送達被告住所,且由被告之弟林錦鴻簽收,依代理之意旨其代理行為之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故雙方已然成立信用卡契約無訛。再者依信用卡契約約款,即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締結信用卡契約後,即有權利憑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俟一定期間後,依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之償還方式,償還全部或部分帳款。是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通說認為委任與消費借貸混合性契約。而發卡銀行是否依約代墊消費帳款,則取決於持卡人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是否相符為己足,而本件系爭信用卡系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其持之加以使用消費經特約商店比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與帳單簽名相符,嗣特約商店請款時,先代被告墊款,是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若系爭消費金額確非被告本人消費,亦應由被告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使系爭消費款非被告消費,依契約條款第十七條規定亦應由被告負責,蓋契約條款第六條第二項明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次按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以書面通知貴行;如有第十七條第四款之四種情形之一,亦應全額負責。本件系爭消費既均是真卡消費,且於消費之前被告亦均未向原告為掛失之表示,被告僅徒以未收到信用卡為由拒絕清償本件消費款,自難認有理由。
㈡被告則不否認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惟以伊並收到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亦未授權其弟代收該信用卡,而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均非伊所消費,且帳單消費日期伊人均在上課,不可能簽帳消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及系爭信用卡之簽帳消費尚積欠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消費簽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不爭執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然抗辯主系爭信用卡所積欠之款項均非其所簽帳消費等語,復為原告當庭不爭執消費帳單被告簽名與實際被告簽名不符,均堪信為真實。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告將信用卡寄至被告處所而由被告之弟林錦鴻簽收後,該信用卡旋遭第三人冒用消費之款項,究應由何人負責。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均以郵寄方式送達被告住所即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九九巷一號,並經其弟林錦鴻收受之事實,固提出郵局掛號回執等影本在卷為證,並據證人林錦鴻到庭結證確為其收受屬實,然據證人林錦鴻陳稱:伊簽收後即置於家中辦公桌,並未交付給被告等語,可見該信用卡郵件縱已送到原告處所,亦未能證明系爭信用卡業經原告本人收受。
2、又原告主張上開信用卡既已合法送達被告住所,且由被告之弟林錦鴻簽收,依代理之意旨其代理行為之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故雙方已然成立信用卡契約云云。然查原告業已否認有授權其弟代理收受信用卡之情事,原告就該利己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得逕以被告與其弟林錦鴻同居於該址即認林錦鴻有代理收受系爭信用卡之權限。況且原告本身身為信用卡發卡公司,對客戶所申請信用卡有無收受乙節,理應負較大之注意義務,是其於收受由郵局送達回執後,發現其簽收人既非申請信用卡本人,自應逕以電話與本人確認是否確有收受,以期降低失卡及為他人冒領使用之風險,而原告既怠於該注意義務,則該失卡之風險自不得由被告承擔。
3、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縱非被告自行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第十七條規定被告亦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然查雙方約定條款第十七條規定乃在規範持卡人之責任,而被告既未收受及持有系爭信用卡,已如前述,自與第十七條之約定有間。從而,原告亦不得逕以該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之消費款至明。
4、縱上各述,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而難採信。
㈡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業已收受系爭信用卡,或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致系爭信用卡任由第三人使用消費,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訴請被告給付消費款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其中新台幣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法 官 廖立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湯文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