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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一○七號

交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原告
趙國銓
被告
李水泳

案由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三一○之四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零點一三五八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五八分之二一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三一○之十五、第三一○之三、第三一○之四地號,分割及移轉應有部分共○.○○三一六七公頃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三一○之四地號,面積○.一三五八公頃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一三五八分之二一九予原告。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趙源巽(已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與被告原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三一○、第三一○之二、第三一○之三、第三一○之四、第三一○之五、第三一○之六地號土地,面積共○.九一四六公頃,訴外人趙源巽持分二八二九○○分之三四三○○,被告持分四四○○分之一一二五,分割後趙源巽分得上開三一○之五地號面積○.○七○二公頃,較應得面積○.一一○八八七公頃少了○.○四○六七公頃,被告分得三一○之三地號面積○.一四一九公頃,第三一○之四地號面積○.一三五八公頃,共○.二七七七公頃,較應得面積○.二三三八四六公頃多○.○四三八五四公頃,故雙方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書立同意書,被告同意將訴外人趙源巽不足部分於扣除雙方各應負擔之部分外,自其所有上開地段第三一○之三、第三一○之四地號土地內鄰接訴外人陳林柳枝所有土地部分,由南田路起至尾,四方形為原則分割交付予趙源巽;嗣因被告經再三催告均拒不依約履行,趙源巽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交還土地之訴訟,而經該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二四號事件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地段第三一○之三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二八公頃及第三一○之十二地號土地上面積○.○○○七公頃土地交還趙源巽,並已確定在案,惟同地段第三一○之四地號面積○.○二一九公頃因斯時法令限制無法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至未准許,現農業發展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雖對每筆耕地分割後設有面積限制,但對取得之人並未設限,又訴外人趙源巽死亡後,各繼承人即協議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是本件被告所有之同段第三一○之四地號土地上其應返還趙源巽面積○.○二一九公頃土地部分,雖不得自該筆土地分割,然非不得登記為私人為所有權人,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判決如聲明(二)所示;又依據兩造於七十一年間所簽訂之同意書第一條:甲方(指趙源巽)交換登記持分面積減少部分,測量名崗學校使用地,甲乙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但實際測量結果並無遭名崗學校侵占,且原告已依系爭同意書第三條:陳水火持分不足一十六坪土地,甲方同意由乙方交還土地補償,而這十六坪土地甲方亦還給被告,而辦理交換登記後被告之土地增加○.○四三八五四公頃,而原告之父則減少○.○四○六八七公頃,是被告尚應將其多餘之○.○○三一六七公頃土地交還原告,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一)所示。被告雖自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且不爭執應將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三一○之四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一三五八分之二一九予原告,惟否認被告有應將○.○○三一六七公頃土地交還予原告之義務。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三一○之四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三五八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五八分之二一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於起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被告尚應將同段第三一○之十五、第三一○之三、第三一○之四地號,分割及移轉應有部分共○.○○三一六七公頃予原告,惟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均係履行契約請求權,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對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均無妨礙,且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第二項規定,自應允許之,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趙源巽生前與被告原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三一○、第三一○之二、第三一○之三、第三一○之四、第三一○之五、第三一○之六地號土地,面積共○.九一四六公頃,訴外人趙源巽持分二八二九○○分之三四三○○,被告持分四四○○分之一一二五,分割後趙源巽分得上開三一○之五地號面積○.○七○二公頃,較應得面積○.一一○八八七公頃少了○.○四○六七公頃,被告分得三一○之三地號面積○.一四一九公頃,第三一○之四地號面積○.一三五八公頃,共○.二七七七公頃,較應得面積○.二三三八四六公頃多○.○四三八五四公頃,故雙方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書立同意書,被告同意將訴外人趙源巽不足部分於扣除雙方各應負擔之部分外,自其所有上開地段第三一○之三、第三一○之四地號土地內鄰接訴外人陳林柳枝所有土地部分,由南田路起至尾,四方形為原則分割交付予趙源巽;嗣因被告拒不履行,趙源巽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交還土地之訴訟,而經該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二四號事件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地段第三一○之三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二八公頃及第三一○之十二地號土地上面積○.○○○七公頃土地交還趙源巽確定在案,惟同地段第三一○之四地號面積○.○二一九公頃因斯時法令限制無法分割,至未准許,而趙源巽死亡後,各繼承人即協議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同意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二四號判決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等多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給付一部不能者,契約就其他部分,應仍為有效,此觀諸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亦可得知;是本件訴外人趙源巽與被告雖於同意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指趙源巽)交換登記持分面積減少部分,測量名崗學校使用地,甲乙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不足額,乙方(指被告)願意由陳林柳枝鄰接分割給甲方掌管,地號為三一○之三、三一○之四號內,由南田路起至尾四方形為原則;及同意書第三條約定:陳水火持分不足十六坪土地,甲方同意由乙方交還土地補償,位置由南田路起至尾四方形;而因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有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違反法律禁止規定無效之情形,致同段第三一○之四地號之旱地無法判令被告分割登記予趙源巽所有,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惟衡諸被告於簽約當時既係本於補償原告所減少之土地持分面積,而同意將其增加之土地部分,酌情補償訴外人趙源巽之損失,自應認被告除負有將同段第三一○之三之建地分割登記予趙源巽所有外,尚有同意將同段第三一○之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約定及義務,是兩造約定分割旱地之部分,雖因當時法所禁止而無效,惟除去分割之部分,契約雙方之約定仍屬有效,兩造自應同受其拘束,是被告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自仍應負有以同段第三一○之四地號之土地補償訴外人趙源巽之義務,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三一○之四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零點一三五八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五八分之二一九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於七十一年間所簽訂之同意書第一條、第三條之約定,測量名崗學校使用地,甲乙雙方本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但實際測量結果並無遭名崗學校侵占,且原告已依系爭同意書第三條:陳水火持分不足一十六坪土地,甲方同意由乙方交還土地補償,而這十六坪土地甲方亦還給被告,而辦理交換登記後被告之土地增加○.○四三八五四公頃,而原告之父則減少○.○四○六八七公頃,是被告尚應將其多餘之○.○○三一六七公頃土地交還原告,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惟此業據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之內容,系爭同段六筆地號之土地原係由訴外人陳林柳枝、陳水火、陳清安、賴陳柏、趙源巽、及被告等六人所共有,而分割後則由趙源巽單獨取得系爭同段第三一○之五地號之建地,且上開契約書並無記載其他分割權利或金錢補償之情形,則訴外人趙源巽既已簽署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此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即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自不得於事後由原告更行向被告主張其當初所分得之持分面積不足,更遑論主張其減少之面積應全數由被告交還土地以為補償,且參諸系爭分割之土地原計有六筆,其分得之位置地目、及地價應均有差異,尚不能以訴外人趙源巽所分得之面積不足原持分,即遽認其於分割協議中定受有損失,且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同意書內容,並無被告所減少之持分面積應全數由被告補足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多分得之面積○.○○三一六七公頃土地分割移轉予原告所有,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同意書內容,訴請被告將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三一○之四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零點一三五八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五八分之二一九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法 官 吳佳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從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趙世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全文 4,076 字 · 1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刑事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 27-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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