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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一四號
- 原告
- 黃達聰
- 被告
- 林清吉
案由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七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票號WGA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又被告雖曾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前來與原告商談延期清償乙事,並交付其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一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票號WGA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然原告以系爭支票與另一張三十萬元支票已轉給他人無法追回為由,並未同意被告所請,而該六十萬元支票乃係為擔保系爭支票兌現及未清償之利息所開具,兩造間並未達成以該六十萬元支票換回系爭支票與另一張三十萬元支票之協議。
㈡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乙節並不爭執,但以被告前除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外,原告另執有其簽發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一日之支票乙紙,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被告因該日無法供原告兌領票款,乃徵得原告同意將上開二張支票換回延後兌現,而由被告另行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一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票號WGA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亦同意將上開二張支票返還被告,惟原告竟違反協議不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並逕予以提示,致造成被告有退票紀錄。故原告既已同意以嗣後簽發之六十萬元支票代替系爭支票與另一張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並延後清償,依法自不得再行使系爭票據之權利等語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面額三十萬元,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不獲付款,未獲清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所辯系爭票款債權業已因兩造同意以其他支票債權取代而消滅是否屬實?
㈡經查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及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一日之支票共二紙交付予原告,嗣被告於上開第一張支票發票日屆期即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另行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一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票號WGA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等事實,業為兩造所自認,並有上開六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在卷可稽,原告雖否認兩造有以上開六十萬元之支票取代原先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與另一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之協議,並辯稱該六十萬元支票乃係為擔保系爭支票兌現及未清償之利息所開具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另行簽發予原告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一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票號WGA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其數額與被告先前簽發與被告二張三十萬元之數額相符,且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借款債權數額六十萬元相同。又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僅有六十萬元,被告於借款之初既有簽發同債權額之支票二紙予原告收執,且於第一張三十萬元支票於八月一日屆期尚未兌現之際,衡諸情理,自無再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交予原告供作擔保之理。再者,原告所稱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初即未繳付借款利息乙事,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所稱被告未繳息之情屬實,然依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每萬元每月二百元計算,迄九十年八月一日原告收受被告前開六十萬元支票日止,期間利息至多僅為十四餘萬元,顯然該六十萬元支票亦非誠如原告所述係清償積欠伊之借款利息甚明。又查被告於第一張三十萬元之支票兌現後,乃委請原告該村之村長張清江向原告催討該六十萬元之支票,此稽之證人張清江於本院證述稱:九十年八月三、四日被告曾委託其向原告欲拿回該六十萬元支票,原告稱要待系爭支票兌現後(因前一張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一日面額三十萬元支票業已兌現)才要返還等語,益證係因原告未依協議返還該二張三十萬元支票並讓九十年八月一日支票兌現,致被告始委託證人張清江欲索回該六十萬元之支票,而原告乃稱須待系爭支票兌現始願返還,足認兩造間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有協議以該六十萬元支票換回被告前已簽發兩張三十萬元之支票無疑。綜此,被告辯稱兩造間間確有以嗣後簽發之六十萬元支票取代系爭支票與另一張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並延後清償乙情,應非虛妄,自堪予採信。
㈢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質言之,和解有創設效力,兩造既經和解,即應同受拘束,故亦不容當事人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三О判決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票據債權既因和解而消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以嗣後取得之支票行使票據權利,尚不得以已消滅之系爭票據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七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法 官 廖立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湯文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