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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二○二號

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原告
施明山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告
台灣省政府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訴訟代理人
洪贊楊律師

案由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鈞院九十年度執愛字第五七八一號原告與被告因交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鈞院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四三О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地上建物及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前任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期間,獲配住之南投縣南投市○○路五十六號磚造平房乙棟,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被調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台中分局服務,依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借貸已消滅,請求原告交還鈞院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四三О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地,案經鈞院判決確定。鈞院二審判決認定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調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台中分局服務,當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尚未裁撤,原告並非因臺灣省政府農林廳之機關裁撤或隨業務移撥之人員,無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該辦法公佈施行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適用。惟查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於最近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修正,該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配住眷屬宿舍之現職人員,因機關裁撤或隨業務移撥中央或地方之機關,其原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之至宿舍處理為止。而原告之所以被調派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台中分局任職,係按行政院所訂「行政院所屬中央機關職務出缺延攬省屬機關職員處理原則」辦理,行政院在該函中明確說明,為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中央機關職務出缺,應優先遴用台灣省政府所屬機關人員。現台灣省府農林廳已改為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因此原告應視為隨業務移撥中央之人員,依上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修正之處理辦法,原告自得續住系爭房地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是本件實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調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台中分局服務,而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院與考試院會同公布,斯時原告業已調往防疫局,且依該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該辦法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施行,亦即自該日期以後始予適用,縱使該辦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修正,然就原告而言亦未規定原告猶得續住宿舍,原告自仍不得續住宿舍。且原告主張之理由,已於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予以剖析駁回在案,茲原告仍執前詞,顯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即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愛字第五七八一號交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無非係以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修正,依該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配住眷屬宿舍之現職人員,因機關裁撤或隨業務移撥中央或地方之機關,其原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之至宿舍處理為止,而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調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台中分局服務,現台灣省府農林廳已改為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因此原告應視為隨業務移撥中央之人員,依上開新修正規定原告自得續住系爭房地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為據。惟查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院與考試院會同公布,依該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該辦法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施行,亦即自該日期以後始予適用,本件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已調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台中分局服務,係在該辦法實施以前即調離現職,顯與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而隨業務移撥安置中央或地方機關之情形有間,自無該辦法之適用,已經前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中詳述在案。而該處理辦法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修正,固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所據以請求之第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內容並無修訂,此有修正前後條文在卷可參。綜上,本件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以前揭行政法令有修正為由,遽以提起本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係為延滯強制執行程序,是其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法 官 廖立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湯文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全文 2,424 字 · 1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刑事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 45-5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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