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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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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院長
第 7 條
  1. 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2. 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第 8 條

院長依法令行使職權得發布命令。

第 9 條

下列事項由院長處理或核定之: 一、年度工作計畫之決定、變更、執行及考。 二、庭長、法官裁判書類正本之研閱及公設辯護人辯護書類之核閱。 三、重要行政文稿函件之核判。 四、民刑事庭、專業法庭庭數之擬議及一般人事配置之核定。 五、上級機關重要行政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 六、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七、所屬職員工作操行學識能力考核監督及任免獎懲之擬議或核定。 八、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 九、其他有關重要行政事務之處理。

第 10 條
  1. 高等法院院長對於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民刑事案件非訟事件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案件,應隨時考查其進行情形,並注意其辦案期限。
  2. 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對於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事務亦同。
第 11 條

有關行政事務或法律見解之溝通,院長為徵詢意見,得召集所屬有關職員舉行會議。

第 12 條

高等法院院長得視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事務之增減及業務之需要,擬具年度概算,報請司法院辦。

第 13 條

院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資深庭長或院長指定之庭長代行其職務,並應陳報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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