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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 三 章 審查、訓練及任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審查、訓練及任用

司法院設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副院長兼任;委員由考試院推薦考試委員二人、監察院推薦監察委員一人、司法院秘書長、最高法院院長、銓敘部政務次長、律師全聯會理事長、學者專家一人、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所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互選之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代表各一人兼任;審查第四條及第十四條個案時,並增聘受審查之律師於第五條附件二填載之主要執業地區法院院長及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或學者任教學校校長或其指定之人為審查委員,辦理受審查者之審查事項;必要時得邀請受審查者列席說明。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司法院院長指定其他委員一人代行其職務。 律師登錄地區法院院長得事先徵詢各該法院法官之意見。

審查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審查者之資格條件審查。 二、受審查者品德調查結果之審查。 三、受審查者承辦訴訟案件品質之評量資料審查。 四、聽取並詢問受審查者列席說明事項。 五、受審查者書類及著作成績審查。 六、第九條之口試。 七、審查或議決其他有關事項。

受審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會應為不予審查通過之決議: 一、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 二、曾依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 三、曾依律師法受除名處分,或最近十年內曾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或最近二年曾依律師法申誡或警告處分。 四、關說訴訟案件。 五、書類或著作之審查成績,其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 六、品德不佳。 七、不當社交或言行不檢。 八、敬業精神不足。 九、其他不適宜轉任法官之情形。

審查會之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審查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經審查會審查通過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施予職前訓練。 前項職前訓練,由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辦理或由其委託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理之。

前條職前訓練之訓練期間、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實施方式、受訓人員津貼、請假、獎懲、受訓資格之廢止及成績考等有關訓練事項之規定,由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定之,並送司法院核備。

執行律師職務未滿六年之受訓人員,經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派代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 前項以外之受訓人員,經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派代及候補或試署期間如下: 一、承辦訴訟案件未達二百件而自行申請轉任者,派代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候補期間四年。 二、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未滿八年者,除前款規定者外,派代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二年。 三、執行律師職務八年以上未滿十年者,除第一款規定者外,派代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一年。 四、執行律師職務十年以上者,除第一款規定人員外,派代為地方法院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一年。但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且承辦訴訟案件二百五十件以上而自行申請轉任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者,或司法院主動遴選資深優良律師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者,派代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一年。 五、任助理教授五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派代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三年。 六、任助理教授六年以上未滿八年或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派代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二年。 七、任助理教授八年以上未滿十年或任副教授五年以上未滿七年或任教授三年以上未滿四年者,派代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一年。 八、任助理教授十年以上,或任副教授七年以上,或任教授四年以上者,派代為地方法院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一年。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於初任二年內,不得調派至其受審查前二年內曾執業地區之法院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由司法院主動遴選。 二、審查會就受審查者執業情形決議得免予迴避之法院。 三、派職時,出缺之法院均屬應予迴避之法院。 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人員兼任律師者,適用前項規定。 律師執業及學者任教年資之結算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為申請日前一日。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為報名截止日前一日。 三、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提出同意書日前一日。

本辦法規定助理教授年資之採計,得併計其任副教授、教授之年資;副教授年資之採計,得併計其任教授之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