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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六 章 爭議處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爭議處理
第 102 條
  1. 廠商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應以中文書面載明下列事項,由廠商簽名或蓋章,提出於招標機關。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異議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但招標機關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一、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及住所居所。 三、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受理異議之機關。 五、年、月、日。
  2. 前項廠商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3. 異議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招標機關得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103 條

機關處理異議,得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第 104 條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期限之計算,其經機關通知及公告者,廠商接獲通知之日與機關公告之日不同時,以日期在後者起算。

第 104-1 條
  1. 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
  2. 廠商誤向管轄之機關提出異議或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之日。
第 105 條

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第 105-1 條

招標機關處理異議為不受理之決定時,仍得評估其事由,於認其異議有理由時,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第 106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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