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8.04.26
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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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應隨時檢討處理,以期物盡其用。
本辦法所稱財物,包括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什項設備、材料、文具、書籍文物或消耗品等。
前條第一款堪用財物之資訊,包括名稱、數量、主要規格、尺寸、重量、瑕疵情形、廠牌、製造或購置年份、原價、估計現值、所在地、申請受讓期限、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等。
申請受讓機關為瞭解堪用財物之現況,得向讓與機關申請現場查看。受讓後應自行辦理領取及運輸等事宜。
無償讓與之堪用財物尚未達使用年限者,其賸餘期間由受讓機關承受。有未完成之折舊率及殘餘價值者,亦同。
機關受讓之財物依規定必須辦理過戶登記或財產登記及管理者,出讓機關應將有關憑證及文件交付受讓機關,受讓機關並應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或財產登記及管理。
機關讓與或受讓財物,依法令規定應報上級機關核准或有其他報核程序者,依其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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