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五 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 五 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 20 條(修正之情形及程序)
-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 21 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第 22 條
-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 23 條(當然廢止)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 條(延長施行之程序)
-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前送立法院。
-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第 25 條(機關裁併後命令之廢止或延長)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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