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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第 三 節 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節 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1.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2.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聲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七、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1. 本節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
  2. 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不能達成一致決之不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
  3. 前項一致決裁定作成後十五日內,有大法官三人以上認應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未達三人者,審查庭應速將裁定公告並送達聲請人。
  1. 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
  2. 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或溯及失效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

  1.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
  2. 前項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法院於審理其他案件時,準用第五十四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