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第四項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6.25
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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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述人聲請於其所在處所或機關進行遠距審理,應表明該處所或機關及其與法院間之遠距審理設備能否通聯,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利用陳述人所在地設有遠距訊問設備之其他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或其他適當處所審理之。
- 前項聲請是否適當,法院宜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 一、與法院端之遠距審理設備是否確能順利、安全通聯。 二、遠距端能否適時提供法院端必要之協助。 三、陳述人能否自由及真實陳述。 四、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
- 第一項之聲請,經認為適當而於陳述人所在處所或機關進行遠距審理者,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所屬人員至該處所協助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相關事宜。
-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與其代理人、輔佐人聲請在不同處所、機關或法院進行遠距審理,如無法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者,法院得認為不適當。
- 法院對遠距審理之法庭,得依業務狀況,指定時間供遠距審理專用。
- 前項專用法庭之遠距審理以十分鐘為一時段,每次審理最多可申請六時段,必要時得經法院端法院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長。
- 法院端於遠距審理開庭起始,應由審判長宣示全程錄音、錄影,且遠距端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或直播。
- 審判長於遠距審理中應注意開庭時同步傳送之聲音或影像有無遭竊錄或直播;如發現未經許可錄音、錄影或直播者,審判長應制止其行為,並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或停止直播。
- 依法得支領日費、旅費、報酬或其他費用者,法院端得以科技設備傳送日費、旅費、報酬或其他費用申請書兼領據至遠距端。於遠距審理結束後,由陳述人簽名並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端提出申請,經審核後,由法院直接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支付。
- 前項得支領費用以距離為核發標準者,以陳述人自其所在地至遠距端處所為計算基礎。
各法院應將負責前條事項之庭務員或專人及其代理人姓名、職稱、電話號碼函報司法院資訊管理單位;異動時,亦同。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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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6.25,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