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所稱地方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但不包括學校、醫院、所屬事業經營、公共造產性質機關(構)。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自治條例或組織規程,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關名稱。 二、設立之法源依據。 三、權限及職掌。 四、首長職稱;置副首長者,其職稱及人數。 五、一級單位名稱;有所屬一級機關者,其名稱。 六、首長辭職及代理程序。 七、其他有關組織運作規定。
地方行政機關及其內部單位應依職能類同、業務均衡、權責分明、管理經濟、整體配合及規模適中之原則設立或調整;其業務性質相同或相近者,應劃由同一機關或單位掌理。
地方行政機關之設立,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業務與現有機關職掌重疊者。 二、業務可由現有機關調整辦理者。 三、業務性質由民間辦理較為適宜者。
地方行政機關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調整或裁撤: 一、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或政策已改變者。 二、業務或功能明顯萎縮或重疊者。 三、管轄區域調整或裁併者。 四、職掌以委託或委任方式辦理較符經濟效益者。 五、經專案評估績效不佳應予裁併者。 六、業務調整或移撥至其他機關或單位者。
地方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得依其組織與職能運作之需要,分設如下: 一、業務單位:指執行本機關目的之組織。 二、輔助單位:指負責秘書、總務、人事、主計、法制、研考、資訊、政風、公共關係等工作,以配合遂行本機關目的或提供服務之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