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訟事件法第 一 節 事件管轄
第 一 節 事件管轄
第 1 條(適用範圍)
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土地管轄)
- 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 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 3 條(移送管轄-管轄之競合)
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第 4 條(事件管轄)
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及其簡易庭受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5 條(移送訴訟之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第 6 條(指定管轄)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職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三、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管轄之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7 條(土地管轄權)
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第 8 條(管轄之時點)
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
第 9 條(法院職員之迴避)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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