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的法院職員迴避規定,使非訟程序的當事人也能聲請偏頗法官迴避。
Q · 非訟事件也能要求法官迴避嗎?
可以,第9條把民訴迴避規則準用到非訟
依非訟事件法第9條,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職員迴避的規定(民訴第32條至第39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因此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監護宣告、公司非訟等程序,只要承辦法官有法定迴避事由或偏頗之虞,當事人都能聲請迴避,且準用範圍及於書記官、通譯。
你被告知要去法院處理一件「非訟事件」,可能是聲請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監護宣告、收養認可或公司重整。這些案子感覺很行政、很例行,好像就是法官蓋個章。但這條告訴你一件多數當事人不知道的事:就算是這種「蓋章式」的程序,承辦的法官如果跟對方有親戚關係、曾經當過對方的代理人、或對你的案子有利害關係,你有權要求他「迴避」(退出、換人審)。它把民事訴訟法那一整套保障公正審判的迴避規則,原封不動搬進非訟程序。換句話說,你在正式訴訟裡能用的「換掉偏心法官」這張牌,在非訟事件裡同樣握在手上。沒讀過這條的人,遇到明顯偏袒的承辦法官只會摸摸鼻子認了;讀過的人知道,自己可以主動出手。
非訟事件法第9條為準用性規範,將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整套規定移植進非訟程序,使非訟事件的當事人就審判者(含法官、書記官、通譯)之中立性,享有與民事訴訟相同的迴避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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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非訟事件法第9條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職員迴避的規定(民訴第32條到第39條)。不管是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監護宣告還是公司非訟事件,只要承辦法官有法定迴避事由或有偏頗之虞,你都能聲請迴避;準用範圍及於書記官、通譯。
越早越好,關鍵是要在你就本案有所聲明或陳述之前提出。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迴避事由若你早就知道卻等到陳述後才提,原則上喪失聲請權。拿到通知先查承辦法官背景,別等程序進行一半才反應。
不是。迴避聲請經裁定駁回,當事人原則上可依非訟事件的抗告程序救濟;准許迴避的裁定才不得聲明不服。抗告時要把法官的具體利害關係講清楚,單純情緒陳述而無釋明事證,抗告法院通常不會採納。
可以。第9條準用民訴第32至39條,本票裁定、監護宣告等非訟程序都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職員迴避的規定,即民訴第32條(當然迴避)到第39條(及於書記官、通譯)。
就性質相近的事項比照適用另一套規範,不另立法,避免規則重複與適用歧異。
不只。準用民訴第39條,迴避規定及於書記官與通譯。
整理具體事證 → 趁陳述前遞交聲請迴避狀 → 指明準用民訴第32或33條哪一款 → 釋明 → 等候裁定。
釋明親屬關係、過往代理關係或利害關係的佐證即可,不必到證明程度。
準用民訴第37條,裁定前原則上應停止非訟程序進行。
原則上依非訟抗告程序救濟,注意第42條的抗告不變期間。
自行迴避是法官就法定事由主動退出;聲請迴避是當事人就法定事由或偏頗之虞請求,且有失權時點。
| 比較面向 | self_recusal | party_motion |
|---|---|---|
| 啟動方式 | 法官自行迴避(民訴32) | 當事人聲請迴避(民訴33) |
| 事由 | 法定當然迴避事由 | 法定事由或偏頗之虞 |
| 失權點 | 無 | 已就本案陳述後,已知事由原則上失權 |
| 救濟 | 不適用 | 駁回得抗告;准許不得聲明不服 |
因可歸責於關係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時,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
因可歸責於關係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時,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
因可歸責於關係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時,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因可歸責於關係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時,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
因可歸責於關係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時,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
因可歸責於關係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時,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
原條文第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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