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7.31
家事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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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遠距審理:指家事事件之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程序之人(以下合稱陳述人),其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以下簡稱遠距審理設備)而得直接審理,法院認必要時,得以該設備進行審理、訊問或調解。
二、主法庭:指法院端進行遠距審理之法庭、調解室或其他適當處所。
三、延伸法庭:指主法庭外,在同一法院進行遠距審理之法庭、調解室或其他適當處所。
四、遠距端:指陳述人所在之延伸法庭、遠距端機關(構)及其他行遠距審理之處所。
五、機關(構):指設有遠距審理設備,並同意協助法院端進行遠距審理之其他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社會福利機構、醫療機構、學校或其他適當之機關(構)。
- 法院行遠距審理前,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並宜審酌下列事項: 一、遠距審理設備是否適當及其通聯狀況。 二、遠距端能否配合並提供法院端必要之協助。 三、陳述人對使用遠距審理之意見及有無提供可即時連繫之通訊方式。 四、陳述人之身心狀態、語言能力及使用遠距審理設備之能力,能否有效參與程序。 五、陳述人所處環境,有無影響其人別確認、人身安全、自由陳述,或其他妨礙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等情事。 六、陳述人為未成年人者,其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時,能否不受法定代理人或他人影響。 七、能否符合處理程序不公開之目的。 八、有隔別訊問必要時,能否確保隔別訊問之目的。九、陳述人與其程序代理人、依法陪同之人或協助溝通之專業人士間,能否自由溝通;如陳述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時,拘束處所能否協助提供。 十、其他影響程序進行或不適當之情事。
- 前項各款事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程序監理人提出建議,或請書記官、法官助理、程序代理人及其他適當人員協助瞭解。
陳述人所在處所無遠距審理設備或設備不適當者,法院得利用陳述人所在地之遠距端機關(構)進行遠距審理;陳述人聲請以其所在處所進行遠距審理,而法院認為不適當時亦同。
法院對遠距審理之法庭,得視業務狀況,指定時間供遠距審理專用,以半小時為一時段,每次審理最多可申請兩時段,必要時得經法院端院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長。
- 本辦法所定遠距審理,應以不公開方式行之;經許可旁聽者,法院端應通知遠距端。
- 遠距端之隔別訊問、旁聽及其他相關事項,應依法院端之訴訟指揮為之。
- 法院行遠距審理時,應注意遠距端有無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並得命遠距端移動鏡頭或以其他方法檢視,確認無未經許可之他人在場或見聞、傳送遠距審理之聲音及影像。
- 遠距端或陳述人不依前項指示辦理或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時,法院得不開始或中止遠距審理程序。
- 遠距審理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端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遠距端,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再傳回法院端。
- 前項傳送回法院端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其效力與提出經簽名之文書同;其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者,法院端並應列印該簽名之筆錄及文書附於卷宗。
法院應將負責前條事項之庭務員或專人及其代理人姓名、職稱、電話號碼函報司法院資訊管理單位;異動時,亦同。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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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事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全文共 1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7.3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