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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三 章 親子非訟事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親子非訟事件
第 101 條

下列事件為親子非訟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關於停止親權撤銷停止親權事件。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七、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定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前六款事件。

第 102 條

(刪除)

第 103 條
  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停止親權、選定監護人改定監護人事件及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所定之停止親權事件,應以各該法律所定得聲請之人為聲請人
  2. 停止親權之聲請,以應受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
  3. 前二項規定,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停止親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第 104 條(通知參與程序)

法院為停止親權之裁定前,應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 105 條
  1. 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
  2. 撤銷停止親權之聲請,以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由被停止親權之人聲請者,以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相對人。
第 106 條(期日)

法院受理親子非訟事件聲請後,得儘速定期日,並應先聽取未成年人父母、其他關係人及社會福利機關之意見。有急迫情形,不宜先訊問未成年子女。

第 107 條
  1. 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
  2.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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