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11.01
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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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一人,委員二十人至三十人。
-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一人,委員十二人至二十人。
- 第一項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及前項直轄市、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第二項縣、鄉(鎮、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金門縣、連江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不在此限。
- 都市計畫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各該機關主管都市計畫作業單位派員兼任之。但直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得視業務實際需要,置專任人員;其編制表,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 都市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由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首長分別兼任;其在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指派副首長或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擔任之。
- 都市計畫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委員中指派一人擔任之。
- 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由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首長分別就左列人員派聘之: 一、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 二、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 三、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 四、熱心公益人士。
-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派聘之委員,總合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但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不在此限。
- 內政部及直轄市政府依第三項第三款派聘之委員,應具備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景觀、建築或交通之專門學術經驗。
- 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有熱心公益人士二人擔任委員。
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上下兩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委員。
- 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依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派聘之委員,續聘以三次為限。
- 依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派聘之委員,於任期內職務異動時,得改聘之。
- 依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派聘之委員,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 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 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討論之案件,應依會議方式進行,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都市計畫委員會開會時,得允許與案情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代表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
- 都市計畫委員會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就都市計畫有關事項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討論及審議之參考。
- 前項實地調查及意見之研擬,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於會議前,分請有關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為之,並得聘請其他專家參與。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將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公開於網際網路。
都市計畫委員會為審議都市計畫案,得視實際需要,就計畫之種類及性質,議定相關審議事項及處理原則,作為各該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審議之參考。
都市計畫委員會所需之經費,應於所屬之各級政府或機關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1.11.0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