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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一 款 罷免案之提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款 罷免案之提出
  1.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2.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1.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2.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3.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並指定提議人一人為備補領銜人。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4.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5. 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6.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連署;其用罷免種類、連署方式、查對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7. 採電子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8.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死亡或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者,由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並以一次為限。
  1. 現役軍人、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2. 前項所稱公務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舉委員會撤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