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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1.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
  2.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政黨名單投票選出。
  3.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決定。
  1.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2.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3.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1. 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2.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3.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應放假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