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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四 章 (刪除)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刪除)第 九 節 罷免第 一 款 罷免案之提出
  1.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2.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1.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2.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3.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並指定提議人一人為備補領銜人。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4.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5. 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6.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連署;其用罷免種類、連署方式、查對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7. 採電子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8.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死亡或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者,由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並以一次為限。
  1. 現役軍人、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2. 前項所稱公務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舉委員會撤回之。

第 二 款 罷免案之成立
  1.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 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2.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3.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如刪除後,不足規定人數,應不予受理。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1.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2.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3.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一次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4.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1.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2.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3.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第七十六條及前條所稱選舉人總數,以被罷免人當選時原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為準;所稱選舉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

  1.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2.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數,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並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連署人數符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3.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4. 罷免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一、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 二、未於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 三、未於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
  5. 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1.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2. 前項答辯書內容,以不超過一萬字為限。

選舉委員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答辯書內容,超過前條第二項規定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亦同。

  1.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2.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3. 罷免辦事處設立與辦事人員之登記、辦事人員名額與資格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4.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5. 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1. 罷免案宣告成立者,其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宣告不成立者,應保管至宣告不成立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2. 罷免案不予受理者,其提議人名冊或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不予受理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3. 罷免案視為放棄提議或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者,其提議人名冊應保管至視為放棄提議或連署期間屆滿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4. 前三項保管期間,如有罷免訴訟,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 三 款 罷免之投票及開票
  1.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二十日起至六十日內為之,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但被罷免人同時為候選人時,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六十日內單獨舉行罷免投票。
  2. 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死亡、去職或辭職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該項罷免。
  1.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定。
  2.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1. 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2. 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
  1.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2. 前項罷免案通過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者,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經提起罷免訴訟者,在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補選。
  1.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於同一選舉區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2.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