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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三 款 罷免之投票及開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款 罷免之投票及開票
第 87 條
  1.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二十日起至六十日內為之,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但被罷免人同時為候選人時,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六十日內單獨舉行罷免投票。
  2. 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死亡、去職或辭職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該項罷免。
第 88 條(罷免票之刊印、圈定)
  1.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定。
  2.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 89 條(投票人及投、開票規定之準用)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第 90 條
  1. 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2. 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
第 91 條(罷免投票結果之公告)
  1.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2. 前項罷免案通過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者,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經提起罷免訴訟者,在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補選。
第 92 條
  1.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於同一選舉區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2.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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