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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第 五 章 商業會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商業會
第 55 條(縣商業會)

縣(市)商業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 二、縣(市)內經政府給登記證照,而無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

第 56 條(省商業會)

省商業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縣(市)商業會。 二、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 57 條(直轄市商業會)

直轄市商業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直轄市各業商業同業公會。 二、直轄市內經政府給登記證照,而無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

第 58 條(全國商業總會)

全國商業總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省(市)商業會。 二、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 三、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四、全國性各業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五、未組織全國性聯合會之特定地區各業輸出業同業公會。

第 59 條(經費)

各級商業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團體會員,各以其常年會費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於章程中訂定之。 二、公司、行號會員繳納之常年會費,應以不超過各團體會員繳納常年會費之最低金額為準,於章程中訂定之。

第 60 條(代表名額)

各級商業會之出席代表,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團體會員各依其所負擔經費之比例,產生代表人數,於章程中定之。 二、公司、行號會員以一人為限,由負責人或經理人充任之;其所產生理事、監事之名額,不得超過該商業會應有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 61 條
  1. 各級商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縣(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二、省(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三、全國商業總會之理事不得逾五十一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2.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62 條(準用)

各級商業會,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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