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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專業合作社章程準則第 二 章 社員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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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社員
第 6 條

本社社員以在本社業務區域內,或附近居住之人民,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有正當職業,而無吸食鴉片或其代用品,宣告破產及褫奪公權之情形者為合格。

第 7 條

凡願加入本社者,應先填入社願書,經社員二人之介紹,或直接以書面請求,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通過,始得入社」。 (在保證有限責任合作社則,「」內為「經理事會之同意,報告社員大會」) 。

第 8 條

本社社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社。 一、違反第六條所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死亡。 三、自請退社。

第 9 條

本社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自請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自理事會提出請求書,經理事會准。

第 10 條

本社社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予以除名,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人,並報告社員大會。 一、不遵照本社章則及社員大會決議履行其義務者; 二、有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者; 三、有犯罪或不名譽之行為者。

第 11 條

出社社員,對於出社前本社所負之債務,自出社決定之日起,經過二年,始得解除,但本社於該社員出社後六個月解散時,該社員視為未出社 ( 此條僅適用于無限及保證責任之合作社) 。

第 12 條

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其已繳股款,「但本社得以貨物,償付出社社員之退還股金」, (在供給合作社,則「」內文字應刪去) 。 前項股款之退還,於年度終了結算後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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