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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4.09.07

設置合作農場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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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農場應具備三十公頃以上之耕地面積及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股金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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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農場設立時,應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場員名冊、場員耕地使用證明、場員耕地使用清冊及場員耕地區段略圖,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前項章程除應依本法第九條之一載明應記載事項外,並應載明耕地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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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農場之場員,應居住合作農場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該場所經營業務,並具有耕地使用證明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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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農場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場員大會就場員中選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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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農場得視業務需要,置場長、主任、文書、會計、出納、助理員或其他人員等級次,由理事會任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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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農場以場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每年至少召集一次,於業務年度終了時舉行之。必要時,得依本法規定召集臨時場員大會。 前項場員大會之會議程序及議決方法,依本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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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農場之耕地,應依作物種類及耕地特性,作有效之規劃利用,以符經濟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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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農場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應提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百分之十為理事及職員酬勞金。 前項盈餘經依規定提出後,其餘額依場員交易額之多寡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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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農場年度成績考優良者,主管機關應依合作事業獎勵規則予以獎勵;年度成績考核不佳者,主管機關應輔導改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設置合作農場辦法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4.09.07,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