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02.06
廢性騷擾事件調解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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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委員應親自進行調解,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 申請調解,由當事人之一方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申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前項申請書或筆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相對人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知悉其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或僱用人者,註明其名稱。 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四、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五、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六、年月日。
- 調解,由調解委員於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
-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調解委員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 調解之進行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 調解委員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申請發給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 前項證明書,應於申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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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