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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重劃條例第 六 章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第 29 條(出租耕地租約之逕為變更或註銷)
  1. 出租耕地因實施重劃致標示變更或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應依據公告確定結果,逕為變更或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2.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因出租耕地畸零狹小,而合併於其他耕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 二、因出租耕地畸零狹小而未受分配土地者,所應領受之補償地價,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其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其三分之一。
第 30 條(他項權利、限制登記之轉載或塗銷)

原設定之他項權利登記及限制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分配確定後,依據分配結果逕為轉載或為塗銷登記。

第 31 條(地上權農育權之擬制消滅及其求償)
  1. 因重劃致地上權、農育權或永佃權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或永佃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2. 前項請求權之行使,應自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第 32 條(不動產役權之續存或擬制消滅)
  1. 重劃土地之上所存之不動產役權,於重劃後仍存在於原有土地上。但因重劃致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者,其不動產役權視為消滅,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2. 因重劃致不動產役權人不能享受與從前相同之利益者,得於保存其利益之限度內設定不動產役權。
  3.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第 33 條(未受分配土地之原抵押權、典權有關權利價值之協調清理)

實施重劃未受分配之土地,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有關權利價值,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予以協調清理。

第 34 條(重劃後土地之分別區段重新編號)

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

第 35 條(未辦地籍整理土地地籍測量等之辦理)

重劃區內未經辦理地籍整理之土地,在實施農地重劃時,其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及規定地價,依重劃結果辦理。

第 36 條(重劃分配土地移轉之限制)

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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