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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測繪法第 三 章 應用測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應用測量
第 17 條

應用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成果辦理,其種類如下: 一、地籍測量。 二、地形測量。 三、工程測量。 四、都市計畫測量。 五、河海測量。 六、礦區測量。 七、林地測量。 八、其他相關之應用測量。

第 18 條
  1. 機關辦理應用測量達一定規模或條件者,其測量計畫應送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計畫者,亦同。
  2. 機關依前項測量計畫完成測量後,應於六個月內將測量成果送該管主管機關建檔管理。
  3. 軍事機關辦理應用測量有涉及軍事機密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19 條

前條應用測量之適用種類、範圍、作業方法、作業精度、資料格式、成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於辦理應用測量時,準用之。

第 21 條
  1. 測繪業受委託辦理地籍測量,其測量技師應具地政機關認可之地籍測量專業資格。
  2. 地政機關委託辦理地籍測量之業務範圍、資格要求、工作項目、作業精度、成果檢、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與地籍測量專業資格之專業科目、應具時數、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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