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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測繪法第 四 章 地圖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地圖管理
第 22 條
  1. 為促進地圖資訊流通、資訊標準化及提昇地圖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地圖資訊管理制度,並為全國出版地圖之法定送存機關。
  2. 政府機關(構)、學校、個人、法人、團體或出版機構發行地圖,出版人應於發行時連同電子檔送存中央主管機關一份;再版時,亦同。
第 23 條

政府機關(構)編印地圖之編纂規格、作業方式、標準圖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為提昇製圖水準,中央主管機關得獎勵民間編印優良地圖;其獎勵方式、評審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發行全國行政區域圖、基本地形圖及海圖。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發行所轄行政區域圖;其行政區域界線,應依各級主管機關勘定之界線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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