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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2.20

營建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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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統籌辦理住宅業務、新市鎮開發建設及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需要,特設置營建建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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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住宅基金、新市鎮開發基金及中央都市更新基金三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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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住宅基金收入。 三、新市鎮開發基金收入。 四、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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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住宅基金支出。 二、新市鎮開發基金支出。 三、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支出。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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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營建建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政務次長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主任秘書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及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聘兼之;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2. 前項專家學者委員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機關代表應隨其本職進退。
  3.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4. 第一項專家學者委員與會議事項有利益衝突時,應迴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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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本部有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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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 四、關於下設各基金開發及投資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五、關於下設各基金重大業務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六、關於下設各基金間財務調度之核定。 七、關於下設各基金之監督及考核。 八、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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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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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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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一條至第四條條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建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2.20,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