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5.27
都市更新事業接管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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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接管任務,應組成接管小組。
- 前項接管小組得委聘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都市更新事業經接管後,其財產由接管小組管理、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獲接管小組報告後,按原核准之相關計畫自行接續實施,或依本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核准都市更新會為實施者接續實施,並於完成移交後終止接管。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其人數與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依實施地區性質,分別超過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比率,表示反對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原核准之相關計畫,終止接管並結束該都市更新事業。
接管期間內接管資產之一切所得,應優先支付因接管所產生之費用。
接管小組因接管所產生之費用,如可歸責於被接管人之事由者,其費用由被接管人負擔。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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