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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 七 章 被移送裁定人之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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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1 章節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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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被移送裁定人之留置
第 30 條

被移送裁定人之留置,於留置所為之。 留置所由法務部設置之。 留置所未設置前,得留置於看守所。 被移送裁定人留置於留置所或看守所時準用羈押法之規定。

第 31 條

留置被移送裁定人應用留置票。留置票應按被移送裁定人指印,並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移送裁定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住址﹑或住﹑居所。但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住址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及被移送裁定人所涉法條。 三、應留置之處所。 四、簽發留置票之年﹑月﹑日。 留置票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留置應由法院交付留置票正本予被移送裁定人,並通知其指定之親友一人。

第 32 條

(刪除)

第 33 條

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留置,不得駁回: 一、心神喪失者。 二、現罹疾病,保外就醫,顯難痊癒或不能保全其生命之虞者。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心神喪失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聲請之。 被移送裁定人經留置者,於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時,視為撤銷留置。但於抗告期間內或抗告中,必要時仍得繼續留置或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第 34 條

法院治安法庭對被移送裁定之人,認無留置之必要時,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第 35 條

檢察或審判機關因偵查或民﹑刑事審判之必要,向感訓執行機關借提感訓處分人,經羈押於看守所者,除刑事案件本案羈押外,其借提羈押期間算入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 檢察或審判機關因偵﹑審刑事案件而為前項之借提時,應注意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為本案羈押。 第一項之借提,感訓執行機關得同意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民﹑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解還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第 36 條

警察機關帶同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外出查證,應報經該管法院治安法庭許可,並於當日晚間九時前派員將其解還,經該管法院訊問後再解送留置所。如係帶往轄區外查證,預計不能於當日返回者,應事先報請法院治安法庭行文當地法院治安法庭代為將被移送裁定人留置。 前項帶同查證,警察機關應將查證結果報告該管法院治安法庭及原移送流氓案件之警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