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本條例案件,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治安法庭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治安法庭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廢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 八 章 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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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條 11 章節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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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審理
第 37 條
第 38 條
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本條例案件時,應通知選任之律師到庭陳述意見。 律師之選任,應向管轄法院治安法庭提出委任書狀,其人數不得逾三人。前項選任之律師得接見經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
第 39 條
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本條例之案件,得個別傳喚其他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查證。 法院治安法庭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個別不公開方式傳訊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時,不得於同時或接續傳訊二人以上,或與被移送裁定人同時或接續傳訊。
第 40 條
移送程序違反本條例規定者,移送機關得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裁定前撤回其移送。
第 41 條
受感訓處分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免予繼續執行者,由感訓處分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確定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之。
第 42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拘留,由警察機關檢具事證,聲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裁定之。 前項裁定確定後,由法院治安法庭交由聲請之警察機關於其拘留所執行之。
第 43 條
檢察或審判機關受理本條例第十七條之偽證、誣告案件,於偵、審中對該案件當事人以外之使用代號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應確實注意保密,不得洩漏。 檢察或審判機關因受理本條例第十七條之案件,有向法院治安法庭借調流氓案卷之必要者,應函告其偵審之對象與案由,法院治安法庭應將偵、審範圍以外有關使用代號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等記載彌封保密後,再行借閱。 流氓案卷內有關使用代號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等資料,經承辦法官彌封者,或該案卷密封歸檔後,非經承辦法官許可,任何人不得調卷或拆閱。原承辦法官調動職務者,由接辦之法官處理之。